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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辖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银工缝纫机有限公司与杰克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缝之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杰克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银工缝纫机有限公司,杭州缝之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杰克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工缝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朋成。原审被告杭州缝之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上诉人杰克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银工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工公司)、原审被告杭州缝之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缝之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6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银工公司认为缝之宝公司与杰克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要求该两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对缝之宝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为缝之宝公司为本案之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有初步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亦在杭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亦享有本案管辖权。在缝之宝公司、杰克公司被列为原审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银工公司可以选择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杰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驳回杰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杰克公司上诉称:银工公司将缝之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诉讼,明显是为了达到在原审法院进行诉讼之目的,本案中,杰克公司与缝之宝公司均位于浙江省台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工公司、缝之宝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原告以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银工公司提供的(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1512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显示,缝之宝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其住所地也在浙江省杭州市,现银工公司以缝之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一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作为销售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杰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陈 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