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吕红军与胡一国、李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军,胡一国,李云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吕红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150。委托代理人:邓雅枝、彭志明,分别、律师助理。被告:胡一国,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5671。被告:李云初,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大安。公民身份号码:×××6139。原告吕红军与被告胡一国、李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邓雅枝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胡一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云初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钳子。原被告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利息七分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迟迟未能还款,近日更是无法联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一国偿还借款2万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原告;被告李云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一国、李云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胡一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云初是该借款的担保人;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一国转账185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证据3有原告及两被告签名捺印,证据4为银行转账凭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胡一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月息七分五;被告李云初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自愿对被告胡一国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还款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前述利息标准的双倍支付。2013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500元到被告胡一国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胡一国未有还款,被告李云初代为还款5000元。此后,两被告均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胡一国借款2万元,但其仅能提供转账18500元给被告胡一国的凭证,未能提供现金支付1500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胡一国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8500元。因被告李云初作为担保人已经向原告还款5000元,故被告胡一国实际还应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3500元予原告。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前述利息的两倍计算,后又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七分五,均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因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胡一国支付了借款本金,故被告胡一国应支付借款本金13500元及该款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云初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中亦明确其对被告胡一国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云初对被告胡一国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一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红军归还借款135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云初对被告胡一国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红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1元,两被告负担136.98元,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巫柳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