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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栾斌与王明合、张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斌,王明合,张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栾斌。被告王明合。被告张学志。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禚兆松。原告栾斌与被告王明合、张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合、张学志共同委托代理人禚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随要随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不存在利息约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王明合、张学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栾斌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每月每万250元借款人:王明合张学志(期限不定月)2011.12.18日”。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属实,并提供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王明合现金贰万元整收款人孙淑美2013年2月8日”。原告经质证认可收到条属实,孙淑美系原告妻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借款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清偿顺序应为先利息后本金。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可得,该还款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6500元,偿还本金13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合、张学志偿付原告栾斌借款6500元;二、被告王明合、张学志偿付原告栾斌逾期利息(本金65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雷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