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宪林与高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林,高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张宪林。委托代理人王俊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职员。原告张宪林与被告高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林委托代理人王俊岭、被告高山、被告平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林诉称,2014年10月22日17时,被告高山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轿车行驶至小唐回村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宪林无责任。经查,被告高山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平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因原、被告之间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6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900元、护理费27376元、误工费13056元、残疾赔偿金1731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35010.79元。被告高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是冀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被告同意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3110元,请求返还。被告平谷支公司辩称,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张宪林起诉书中所述一致。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2日到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后复查三次。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44612.59元(含救护车费160元)。被告平谷支公司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为44452.5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900元,称按118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二被告称同意按营养期80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50元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主张营养期80天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原告营养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7376元,称由儿子张智强护理118天(住院28天+建议休息三个月),张智强在北京中传瑞智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6968元,每天232元。就此,原告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张智强的工资表和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张智强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税收完税证明及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银行流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原告住院期间,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询问,实际护理人系原告妻子,原告妻子系农业且无固定工作。同意护理期按80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平谷支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护理费为18560元,按护理期80天、护理费232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3056元,称其在北京德玉人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883元,按误工136天(住院28天+建议休息期间)计算。就此提交了北京德玉人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请假条、工作职务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同意按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316.2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就此提交停车费票据1张。被告平谷支公司不同赔偿,被告高山同意由其个人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含救护车费1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04834.79元(含停车费2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中被告高山为原告张宪林垫付医疗费311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山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张宪林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4634.79元应由被告平谷支公司赔偿。停车费200元,由被告高山负担。被告高山垫付医疗费3110元应由原告返还,两项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高山2910元。为便于履行,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高山的2910元从平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高山。综上,被告平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1924.79元,应给付被告高山2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林损失人民币101924.79元。该款直接汇入张宪林账户,账号:62×××86,开户行:中国银行三河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给付被告高山人民币2910元。该款直接汇入高山账户,账号:62×××11,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山信用社。三、驳回原告张宪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高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卫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