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张庆春与梁风兰、段红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春,梁风兰,段红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春,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雨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风兰,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红霞,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张庆春与被上诉人梁风兰、段红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春的委托代理人王雨苍,被上诉人梁风兰、段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庆春与梁风兰于199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49号天山花园西区3栋1单元202室的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梁风兰名下。2014年1月8日,梁风兰向段红霞出具了其与张庆春的离婚证(经核实为梁风兰伪造),与段红霞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梁风兰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49号天山花园西区3栋1单元202室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段红霞。同日梁风兰与段红霞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段红霞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49号天山花园西区3栋1单元202室房屋出租给梁风兰居住,租赁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租赁费共计4500元。现该房屋由张庆春与梁风兰居住。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梁凤兰在与段红霞签订合同时,谎称其与张庆春离婚,擅自将其与张庆春共有房屋出售给段红霞,损害了张庆春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但该行为未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段红霞在签订合同时对梁风兰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无与梁凤兰恶意串通的情形。张庆春以梁风兰与段红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即高利借贷,但张庆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庆春与梁凤兰共有房屋属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段红霞与梁凤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无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又无恶意串通、欺诈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无效情形,故张庆春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庆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庆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我因身处外地,没有在诉争的房屋内居住,梁风兰和段红霞恶意串通意欲明显,不但私下签订合同而且还伪造离婚证。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我与梁风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未取得我的同意而处分该财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且梁风兰与段红霞签订的合同的原因是段红霞违法进行高利贷行为,法院对此应当不予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梁风兰与段红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风兰答辩称:张庆春所说的是事实,我和段红霞之间是恶意串通,段红霞给我放高利贷,利滚利到44万元,我实在无力归还,所以以房抵债。被上诉人段红霞答辩称:梁风兰和其丈夫之间关系与我无关,我们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庆春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段红霞及梁风兰均表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梁风兰向段红霞借款后无力归还,双方即商定以梁风兰名下本案中涉诉房屋抵消债务。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婚姻关系证明、房屋登记档案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梁风兰与段红霞是因借贷关系即借款人梁风兰到期不能向贷款人段红霞还款而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张庆春要求确认效力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一个法律规定范围内由可以由法院审查效力的买卖合同,故其要求确认梁风兰与段红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庆春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判决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张庆春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庆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