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田本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本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田本超。委托代理人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彩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负责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田本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晓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本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虎、赵彩琴,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本超诉称:2015年1月14日15时,原告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沪聂线行驶至枝江市白洋镇沪聂线1237公里50米时,与彭家权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的中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告了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鄂D×××××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荆州市恒信星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产生拖车费1400元、修理费46348元。交通事故造成鄂D×××××的中型客车产生维修费2370元、停运损失9000元,原告已赔付。由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便向被告提出申请理赔,但被告对原告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因而拒绝赔付。原告遂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9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本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田本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鄂D×××××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为鄂D×××××车辆所有人;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交强险、商业险),证明被告为鄂D×××××车辆的保险人;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鄂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荆州市恒信星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报告保险事故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核损确认;证据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增加更换项目清单、荆州市恒信星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委托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报告保险事故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核损确认;证据七、荆州市恒信星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保险车辆变速箱差速器因交通事故受损;证据八、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46384元;证据九、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400元;证据十、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证明原告为鄂D×××××号车辆支付修车费2730元;证据十一、鄂D×××××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证明、客运发票,证明原告向鄂D×××××号车主支付了停运损失9000元。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提交定损单为准;二、鄂D×××××停运损失9000元是间接损失,我们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鄂D×××××维修费2730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9348元;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停运损失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对原告田本超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前期没有发现变速箱有问题,定损清单中没有变速箱修理项目,因此不能确定系交通事故导致变速箱故障;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认可其定损金额29348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中钣金、油漆重复计算;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田本超对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投保单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原告田本超向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1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2015年1月14日15时,田本超驾驶车牌号为鄂D×××××号小型轿车,沿沪聂线行驶至枝江市白洋镇沪聂线1237公里500米时,与彭家权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的中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当地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进行报案。2015年1月1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了第42058322015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本超负全部责任,彭家权无责任。2015年1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号牌为鄂D×××××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定损金额为29347.76元。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送至荆州市恒信星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1月25日,荆州市恒信星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受损车辆维修完成试车时发现该车存在失速情况,并初步判断该车变速箱差速器可能存在问题并与事故存在一定因果联系。2015年1月27日,东风日产荆州恒信专营店出具报价单,核定修理差速器及其他相关零部件共需19022元。2015年2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田本超所有的事故车辆差速器等修理情况进行核定并出具零部件增加更换项目清单。2015年3月9日,荆州市恒信星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维修费发票46348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受损车辆产生施救拖车费用1400元。案外人彭家权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鄂D×××××的中型客车受损,产生维修费用2730元。现原告因被告拒赔,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本院认为:原告田本超与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于2014年8月24日签定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田本超系投保人,具备提起保险理赔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合同约定应予赔付的情形,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庭审时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提交定损单为准,超过保险公司定损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此抗辩主张,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增加更换项目清单、委托维修结算单、荆州市恒信星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证明及正规发票,对受损车辆损失情况及修理费用进行说明,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情形,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车辆号牌为鄂D×××××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此抗辩主张,原告辩称,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就停运损失系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交原告田本超本人签字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对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予以证实,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鄂D×××××维修费用273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抗辩主张,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车辆修理发票对受损事实及关联性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因保险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第三人免责的情形加以证明,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确认如下:施救拖车费:14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46348元;案外人车辆维修费用2730元,共计504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本超保险金50478元;二、驳回原告田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7元,由原告田本超负担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