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景超与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超,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213号原告王景超。委托代理人叶少敏(特别授权)。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府东路561号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周守权。委托代理人林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海芬(特别授权)。原告王景超诉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市住建委)不履行城建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超诉称,原告购买的黄龙住宅区玉树××幢××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开发商和销售商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使原告合法权益无法维护。原告就此事曾多次向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该局勒令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和销售商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进行处罚。因该局不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被法院以该局不具有法定职责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温州市住建委进行投诉举报,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据此,请求判决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勒令房屋开发商和销售商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温州市住建委辩称,一、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系温州市城市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温州市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市直房开公司),该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二级,因此,无论是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3)第十条还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均不是温州市直房开公司资质审批部门,不具有勒令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法定职责。二、涉案房屋已于1998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而当时《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尚未实行,原告王景超要求温州市直房开公司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缺乏法律依据。三、如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房产保修制度,不论温州市直房开公司有无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都不妨碍原告权利的行使。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黄龙住宅区玉树1幢楼原名黄龙住宅区9#地块18#楼,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温州市城市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温州市直房开公司)代为开发建设,该项目于1998年7月经竣工验收被评定为优良等级。原告王景超于2000年5月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签订购房协议书购得该幢住宅楼××室房屋,即涉案房屋。后原告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勒令开发商和销售商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因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备责令涉案房屋开发商或销售商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书的法定职责,经本院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该院驳回。后原告以被告温州市住建委未对其要求被告勒令开发商和销售商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进行处罚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2014)浙温行终字第4号、(2014年)浙温行申字第4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温州市住建委并非温州市直房开公司二级资质原审批部门,不具有责令涉案房屋开发商或销售商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法定职责,亦不具有对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景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佳丽书 记 员 王 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