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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与张传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张传木,平阴县和丰蔬菜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展桂林,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芳,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尚滨,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寅旭,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木,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和丰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王海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贵福,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因与被上诉人张传木、平阴县和丰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传木系平阴县孝直镇西张村居民,其将土豆储存于和丰公司在平阴县经营的冷库中;案外人展昭合生前从事蔬菜收购经纪业务。2013年11月17日,展昭合与张传木联系购买土豆,张传木和孔祥海便去冷库查看土豆。因为土豆储存在五六米高处的架子上,须乘坐升降机上去查看,便由展昭合操作,与孔祥海三人一同上去查看。在查看完毕下来时,缆绳突然断裂升降机从高空坠落,致使展昭合当场死亡,张传木、孔祥海受伤。张传木受伤后被送往平阴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T12、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耳后皮肤挫裂伤、外伤性头痛、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19417.28元。和丰公司在张传木受伤后向其支付1万元现金用于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传木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该所鉴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传木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误工期为160天;护理费11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90天。张传木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和丰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与张传刚签订《和丰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将1号库承包给张传刚经营管理。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形式: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依本人股份大小,按比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相应的货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创自收、风险自担;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再参与公司分红,不参与公司事务。二、承包办法:承包经营期间实行水电费自理,公共费用分摊;公共费用包括设备维修费、设施建设费、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包括办公费、招待费、油修费、生活费)、工商、税务、土地、治安等费用,以及其它应合理分担的费用。三、承包位置:乙方持有公司股份70万元,按比例可承包36个货架。具体位置是壹号库整库30个和×号库×号至×号架6个。四、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壹年,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对乙方库房的使用进行监督,有权按时足额收取合同规定的相应费用;甲方应保障乙方的正常水电供应,应对乙方的经营提供方便。乙方有权依法自主经营,自创自收、自主用人、自主分配,甲方不得干预;对承担公摊费用有知情权;爱护库内设备、设施,如人为造成损害,应负责维修或赔偿;承包经营期间因管理不善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损失,后果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张传刚承包经营的1号库内。张传木所搭乘的升降机全称为“CD型钢丝绳式电动葫芦”,合格证明签发日期为2012年12月。该升降机归和丰公司所有,在张传刚承包的1号库内供张传刚使用。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739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8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张传木、案外人展昭合是否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张传刚及其遗产继承人即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是否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和丰公司是否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四、张传木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张传木的伤情是因升降机的缆绳断裂,其乘坐的升降机从高空坠落摔伤所致,该升降机虽然由案外人展昭合操作,但张传木及和丰公司、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均没有证据证实展昭合的操作存在失误及缆绳断裂与展昭合操作失误存在因果关系,故和丰公司、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主张展昭合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传木与孔祥海、展昭合均非冷库工作人员,在无冷库工作人员操作的情况下,擅自乘坐升降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提升物件的升降设备载人具有潜在的风险,故张传木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责任份额以20%为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张传刚系该1号冷库的承包经营者,其对该库内的升降机拥有使用与支配的权利,同时负有管理与维护的义务。因其对冷库内的升降机管理不善,维修不及时,致使升降机在使用过程中因缆绳断裂,造成乘坐升降机的张传木等人伤亡,其应对张传木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因张传刚在诉讼中病世,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作为张传刚的遗产继承人,以张传刚应承担的责任为限,在继承张传刚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张传木承担赔偿责任。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主张系展昭合操作不当所致,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和丰公司作为冷库及升降机的所有权人,应对冷库及库内设备的使用与维护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根据和丰公司与张传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设备的维修费用等公共费用分摊,故和丰公司虽然将冷库承包给张传刚经营,但仍负有和张传刚共同管理和维护设备的义务。因公司疏于管理和维护,升降机在使用过程中缆绳断裂,致张传木等人受伤,和丰公司应与张传刚对张传木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丰公司主张由张传刚独自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张传木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张传木因受伤花费医疗费19417.28元,因和丰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万元用于治疗,现张传木主张和丰公司、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赔偿其医疗费9417.2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张传木的伤情经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经鉴定,张传木受伤期间护理期11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张传木主张护理费9380元[(110天+24天)×70元/天],和丰公司、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均有异议,认为张传木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张传木主张的护理费系参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张传木主张其从事蔬菜种植业,按照山东省统计公报中农林牧副渔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共计17753.60元(40500元/年÷365天/年×160天)。和丰公司、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传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可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620元计算,共计4655.34元(10620元/年÷365天/年×160天)。对于后续治疗费,张传木根据鉴定意见主张9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传木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共计7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张传木主张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张传木主张3900元,和丰公司、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张传木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传木主张5000元,和丰公司、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均不认可,认为张传木并未受到精神损害。原审法院认为,张传木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现张传木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数额,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传刚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张传木医疗费7533.82元(9417.28元×80%)。二、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传刚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张传木残疾赔偿金50976元(63720元×80%)。三、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传刚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张传木护理费7504元(9380元×80%)。四、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传刚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张传木误工费3724.27元(4655.34元×80%)。五、被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传刚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张传木后续治疗费7200元(9000元×80%)。六、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传刚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张传木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720元×80%)。七、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传刚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张传木营养费2160元(2700元×80%)。八、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传刚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张传木鉴定费3120元(3900元×80%)。九、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传刚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张传木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3000元×80%)。十、和丰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张传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张传木负担550元,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和丰负担2202元。上诉人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我方对升降机拥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同时负有管理和维修的义务的事实,明显错误。在张传刚与和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里面第二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承租人的费用包括设备维修费,这足以说明设备管理和维修义务全部由和丰公司承担。另外升降机的使用和支配权利我方更是不具备的,和丰公司应派专人操作升降机,承租人按照运送的货物量支付费用,因此我自行使用和支配升降机是不可能的。(二)一审认定我方承租冷库和展昭合死亡有因果关系错误。展昭合在操作升降机过程中死亡除自身操作不当之外,致伤的罪魁祸首是升降机产品质量不合格,这与谁承租没有关系。而该升降机的生产者和所有者都是和丰公司,因此和丰公司对展昭合死亡负全部责任,与我方毫无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展昭合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升降机产品质量不合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升降机的生产者是和丰公司,因此和丰公司应当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展昭合死亡是升降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该升降机由和丰公司自行制造,并负责维修保养,因升降机造成的事故应当由和丰公司承担责任,与我方毫无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传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和丰公司答辩称:1、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首先,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在其陈述中偷换了设备维修费的概念,按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2条第2项所约定的设备维修费指的是冷库的通用设备,比如制冷机组、变电、供电设备等,而不是上诉人库房内的机器设备。对于库房内的机器设备维修与保养,承包合同第5条第2款第5项明确约定是由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负责,和丰公司不负责。其次,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上诉称承租人按运送的货物量支付费用是纯属无稽之谈。不仅合同没有约定,而且事实也是不存在此种情况。第三,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认为此次事故的致伤原因是因为升降机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这同样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在原审审理当中,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展昭合擅自违规操作不当致升降机钢丝绳断裂所发生的,从未提及过升降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同样作为和丰公司和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的原审观点是一致的,就是因为展昭合的违规操作不当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这一事实,原审判决作出了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因此,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的此上诉理由与原审审理过程中的观点是不一致的。2、本案不是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事故的发生,而是因为展昭合违规不当操作所致。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申请证人张传海、张传喜出庭作证。证人张传海作证称其系张传刚雇佣的仓库管理人员,当时有几个购买土豆的人看土豆,其叮嘱他们不要操作升降机,出去找人操作,还没走到门口就出事了。证人张传喜出庭作证称涉案的升降机是由和丰公司购买设备,由其安装的。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和丰公司认为张传海系张传刚雇佣人员,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张传喜系升降机的安装者,但是其与和丰公司一起购买的材料和机器,因其与张传刚系亲属关系,所以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张传木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的升降机是在张传刚经营管理的仓库内,根据和丰公司与张传刚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设备维护费用系由和丰公司和张传刚分摊,故其日常管理、维护、操作应由和丰公司与张传刚共同进行。现因涉案升降机钢丝绳断裂发生事故,导致张传木受伤,在无证据证实系展昭和操作不当的情况下,和丰公司与张传刚作为升降机共同的管理和维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解决的系和丰公司、张传刚对张传木的赔偿问题,升降机的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责任认定及承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有关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因此,张尚滨关于对涉案升降机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张传刚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审判决由张传刚的继承人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张传木非冷库工作人员,在无冷库工作人员操作的情况下,擅自乘坐升降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适当减轻和丰公司、张传刚20%的赔偿责任,由展桂林、张兰芳、张尚滨在继承张传刚遗产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和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上诉人张传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