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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黟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立平、吴成志等与章学农、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黟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冯立平,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原告:吴成志,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学农,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路208号4号。负责人:郑凯,总经理。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北1栋215号。法定代表人:徐安延,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立平、吴成志因与被告章学农、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飞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立平、吴成志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冯立平、吴成志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立平、吴成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免收。代理审判员孙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苏寅辰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