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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孟珊与邢宝英、徐洪禄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宝英,徐洪禄,徐学宾,孟珊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宝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禄。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珊。上诉人邢宝英、徐洪禄、徐学宾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5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宝英、徐洪禄、徐学宾,被上诉人孟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邢宝英、徐洪禄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徐学宾的父母。原告孟珊与被告徐学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徐孟熠欣。被告徐学宾曾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8月11日两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徐学宾于2012年7月7日起诉离婚,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自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原告孟珊与其女在外独自租房居住。另查明,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徐学宾(被安置人)签订过渡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按塘沽农村城市化过渡政策,被安置人4间正房计1800元每月,1间厢房计400元每月,合计2200元每月过渡安置费。过渡安置费由过渡实施单位每半年发放一次。每户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偿费1000元;2户共计2000元。经原审法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调查了解,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表示,一疙瘩村拆迁过渡费是根据被安置人所涉拆迁房屋情况及拆迁房屋的居住人情况按户进行补偿的,街道办不掌握每户的具体人员情况,拆迁过渡安置费如何分配,属于被安置人家庭内部的事宜。为此,胡家园街道办事处出具《一疙瘩村村民徐学宾拆迁过渡费领款人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至2013年徐学宾过渡安置费分别为15600元、13200元、13200元、13200元,均由被告邢宝英领取。庭审后,经原审法院向被告徐学宾、邢宝英、徐洪禄询问,被告邢宝英认可2010年12月到2013年期间的过渡安置费(租房费)是30800元,该笔钱由其领取按照过渡安置协议约定每半年领取一次。再查明,原告孟珊于2013年11月27日起诉被告徐学宾、邢宝英、徐洪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塘民初字第7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孟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原告孟珊与邢宝英、徐洪禄均陈述拆迁房屋为孟珊与徐学宾婚后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房。被告邢宝英亦认可2010年12月到2013年期间的过度安置费(租房费)是30800元,该笔钱由其领取按照协议内容每半年一次领取。被告邢宝英在庭审中对于宝泉里房屋内的一宅两户进行了解释:邢宝英、徐洪禄夫妇与其子徐学华为一户,徐学宾与徐孟熠欣为一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过渡安置费308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胡家园街一疙瘩村宝泉里4排3号拆迁过渡费是根据被安置人所涉拆迁房屋情况及拆迁房屋的居住人情况按户进行补偿的,过渡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本应有被安置人家庭内部自行决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过渡安置费的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分割。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过渡安置协议中无法直接反映每户的具体人员情况,但根据过渡安置协议中“拆迁补偿费2户共计2000元”的记载,与被告邢宝英在(2014)二中民四终字154号案件中对于“一宅两户”的解释及三被告均认可“宝泉里4排3号房屋孟珊与徐学宾婚后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房”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吻合印证,且胡家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一疙瘩村村民徐学宾拆迁过渡费领款人说明》中得计算标准即按照每月1100元予以计算,进而能够反映出宝泉里4排3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两户为徐洪禄、邢宝英、徐学华一户及徐学宾、孟珊、徐孟熠欣一户,故过渡安置费应当按两户予以平均分割,每户每月1100元。原告主张的分居期间从2010年12月份起算有误,应为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共计28个月。因原告孟珊与被告徐学宾在此期间为夫妻关系,而被告孟珊在此期间独自带着女儿在外租房居住,未实际使用该过渡安置费,结合过渡安置费的性质,故在此期间徐学宾一户获得的过渡安置费30800元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上述费用已由被告邢宝英领取,被告邢宝英庭审后经询问对此亦表示认可,陈述上述款项由其领取用于支付原告的房租,不同意给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其应依法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因上述款项未在被告徐学宾、徐洪禄处,故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过渡安置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计算的基数和起止时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邢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珊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过渡安置费15400元;二、驳回原告孟珊对于被告徐学宾、徐洪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邢宝英负担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邢宝英、徐洪禄、徐学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三上诉人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58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宝泉里4排3号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上诉人徐洪禄,徐学宾、孟珊没有房屋所有权,不存在过渡安置费分割问题。如果分割的话,数额也不会是15400元,过渡安置费应按照实际居住人口分配。被上诉人孟珊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邢宝英、徐洪禄、徐学宾向本院提供(2011)滨塘民初字第4832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房屋拆迁后是徐学宾给孟珊租得房屋,垫付的租房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孟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评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徐学宾实际垫付的租房费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本院经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本案涉诉房屋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费,过渡安置费由过渡安置实施单位每半年发放一次,一年发放两次。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孟珊是否享有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一疙瘩村宝泉里4排3号拆迁过渡安置费的问题,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拆迁过渡安置费费是根据被安置人所涉拆迁房屋情况及拆迁房屋的居住人情况按户进行补偿的。本案涉诉房屋系孟珊与徐学宾婚后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房,对于涉诉房屋一宅两户中徐学宾一户的居住情况,三上诉人均认可该户由徐学宾、孟珊、徐孟熠欣共同居住,据此,孟珊作为涉诉拆迁房屋的居住人之一,在与徐学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享有拆迁过渡安置费的补偿权利。对于三上诉人提出徐学宾曾给付孟珊租房费的上诉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具体租金数额亦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将徐学宾一户获得的过渡安置费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未考虑该户居住人徐孟熠欣的合法权益,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孟珊在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共计28个月期间应获得过渡安置费1026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5887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5887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邢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孟珊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过渡安置费10266.67元;四、驳回上诉人邢宝英、徐洪禄、徐学宾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孟珊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570元,由上诉人邢宝英负担188元,被上诉人孟珊负担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邢宝英负担124元,被上诉人孟珊负担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