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新与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刘新。委托代理人吴继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苏豪时代广场1-1-1706室。法定代表人安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丙然,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新诉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文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的委托代理人吴继伟,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丙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诉称,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敬业公司)在给山水丽庭2号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不知何故于2013年8月30日下午在小区门口张贴对业主停止服务的通告,但是包括原告在内业主的物业费经多方协调,没有得到任何结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缴纳的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物业费24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公司收购了原法定代表人为蔡可敬的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后变更为被告远景公司,在收购后蔡可敬未按照约定移交公司的账簿、资料、台账等,被告已于2014年年底在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3月份泉山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案进行判决,判决蔡可敬在10日内移交所有资料,因为蔡可敬现在下落不明,被告公司至今没有原敬业公司所持有的资料、台账,无法确定原告所说的收据的真实性。对所有案件的收据真实性全部有异议,经了解原告本人没有委托律师,收据也在去年也被人收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系徐州市奎山橙黄时代·山水丽庭x#-x-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3.4平方米。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变更为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有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2013年5月31日敬业物业管理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x-x-xxx,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925元,收款事由2013年1月-2013年12月物业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出的收据真实性存在怀疑,公章有异议,缴款单位没有写明原告的名字,收款是由未注明住户的平方和收费单价,只写收费期间,必填的内容没有写,收费人的名字没有填写。2、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张贴的公告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乔德平一案中已经出示),内容为:山水丽庭xx业主您好,由于电梯的问题,业主不愿缴纳维修费,部分业主不愿意交物业费,造成物业无法正常运行,同此,我公司报请主管部门,同业主代表协商决定从即日起对xx楼停止物业服务,请广大业主积极缴纳电费,以免影响生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告的公章有异议,且公告不是原件。3、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表敬业公司变更为远景物业,所以敬业公司的所有的债务应当由远景物业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工商登记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陈述因为是在2013年10月份收购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就无法再联系上蔡可敬,没有该公司的公章,无法核实收据中的“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不知道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何时从山水丽庭x号楼中撤出的。2014年10月13日,王文涵作为被告公司经理将蔡可敬、王建伟、赵继宽诉至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蔡可敬、王建伟、赵继宽向王文涵移交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之前的所有财务账目。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蔡可敬、王建伟、赵继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文涵移交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前的账簿、报表、财务凭证;二、驳回王文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其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系代理人在核实原告本人身份证后,原告当面在代理人面前所签。本院认为,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完物业服务费用后,物业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物业服务。本案中,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取了原告刘新20**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用后在2013年8月30日单方停止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承继主体,对于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负有退还给业主的义务。根据原告刘新提交的收据中载明的金额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对于被告抗辩需由原告本人亲自到庭应诉的意见,因原告已依法委托了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并提交了充分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费24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汤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甜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