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春梅与苏登华、邓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梅,苏登华,邓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杨春梅,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登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邓蓉,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杨春梅诉被告苏登华、邓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范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春梅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告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梅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苏登华因资金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贷资金,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主动还款,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并按应付利息100%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蓉辩称:我从2013年10月就不知道被告苏登华的下落,被告苏登华在原告刘芮杞处借钱我并不知情,是仪陇县汇鑫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催还借款时我才知道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应属于被告苏登华的个人债务。被告苏登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登华经仪陇县汇鑫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在原告杨春梅处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3)第(3-6)号)一份,该合同载明:苏登华向杨春梅借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月利率为2%,实行按月付息,每月19日为每月利息支付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支付结欠利息。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借款人应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出借人除应向借款人收取约定利息外,借款人第一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5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第三次违约则应按应付利息的10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3个工作日仍未归还本金,借款人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1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给出借人。同日,原告杨春梅与被告苏登华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2012)第(HX-003)号借款合同,因借款人苏登华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根据借款人苏登华申请,双方协定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2013)第(3-6)号,此合同作为前期合同的延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借款金额贰拾万元,余欠金额贰拾万元。当日,被告苏登华还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其收到原告借款资金2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92000元,现金8000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仪陇汇鑫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苏登华的银行账户转款194000元的进账单。据原告陈述,其向被告苏登华提供借款200000元,实为银行转账194000元,现金交付6000元,被告苏登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金额为换借据时书写错误。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登华未归还借款本金,一直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同时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苏登华与邓蓉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进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登华在原告杨春梅处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春梅与被告苏登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借款已逾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杨春梅要求被告苏登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苏登华与邓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蓉未举证证明苏登华涉案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蓉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月利率2%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偿还情况,被告苏登华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苏登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登华、邓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春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苏登华、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林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