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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闵兰、何大伟与孙旭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915号原告何某某,原告闵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大伟、原告闵兰与被告孙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伟、原告闵兰、被告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伟、闵兰共同诉称,原、被告为上下相邻关系,被告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私自违法搭建,将自己房屋阳台向政府规划区域外延伸60公分,由此违法搭建形成一平台,为不法分子翻入原告家中提供了便利,另外该搭建部分质量不合格也可能导致塌陷掉落,造成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却不予理睬。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拆除私自搭建的成都市成华大道三段房屋阳台区域,保障原告合法安全使用自己房屋的权利。被告孙旭辩称,本被告装修房屋系经过依法申报并获得批准,且均按规定装修含封闭阳台,不存在私自搭建。本被告装修房屋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并不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更不会对其人身和财产造成安全隐患,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原告认为被告封闭阳台行为是私自违法搭建,但没有建设、规划及房管等部门的认定,故该认为毫无依据。被告房屋所在栋楼三、四层之间有一向外凸出的较宽平台,该平台楼层较低,且可通过楼道通风窗口轻松到达平台并环行该平台的整栋楼一周,给小偷行窃四楼住户提供了便利;本被告作为四楼住户为维护自身安全,必须采取措施阻断该平台的通行条件,现本被告的装修设计及使用材料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阻断了小偷进入原告家中盗窃的可能;同时所在小区四楼住户均采取了与本被告相同的装修方案,足以证明阻断平台封闭阳台是一种客观需要,且得到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实际认可,完全合理合法。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大伟、闵兰与孙旭均系成都市住户,其中何大伟、闵兰系该单元502号房屋住户,孙旭系该单元402号房屋住户,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理工东苑房屋的三楼与四楼外墙交界处有一向外凸出约60厘米的腰线平台。孙旭在装修402号房屋封闭阳台时,采用向外延伸搭框架方式,将阳台处的腰线平台及对应本层上方空间封闭为室内空间,致使该空间的玻璃顶部紧邻502号房屋。庭审中,何大伟、闵兰依据所举理工东苑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成都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送402号房主的装饰装修违约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主张孙旭在公共平台上擅自搭建构筑物,借以扩大自有房屋的室内空间,不仅违反小区临时管理规约规定,也被小区物管公司责令整改。孙旭依据所举的装修施工备案证,主张封闭阳台经物管公司批准,并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三性均不认可,同时明确陈述称,从没有收到过物管公司的装修整改通知书。其中,装修施工备案证记载的主要装修项目为“局部水电改造、乳胶漆、木地板、客厅、厨卫贴砖、吊顶、做防水、封阳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何大伟、原告闵兰举出的购房合同、小区临时管理规约、装修整改通知书各复印件及相关照片,被告孙旭举出的装修施工备案证及小区其他住户向外延伸封闭阳台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大伟、闵兰与被告孙旭系邻里关系,双方应当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孙旭未经有关部门明确批准,通过延伸搭建构建物方式,将所在房屋阳台外的公共平台及对应本层上方空间封闭为室内空间,不仅破坏了房屋外墙应有的外貌结构,也给相邻上方即原告何大伟、闵兰的居住安全及房屋使用带来不利影响,现原告何大伟、闵兰要求拆除阳台外延伸至公共平台区域的构建物,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大伟、闵兰诉请的排除妨害及保障合法安全使用自有房屋,因已通过请求拆除方式予以明确,本院不再对此独立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成都市成华大道号房屋阳台外面利用公共平台搭建的构建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