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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孟木兰与王月升、包小燕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木兰,王月升,包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947号原告孟木兰,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施晓娟,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升,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小燕,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许莲美,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木兰与被告王月升、包小燕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6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凯斌、人民陪审员廖静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木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月升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在此过程中,被告王月升均未提及未偿还债务的事。2014年9月17日,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月升为了拖延时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此期间,二被告恶意串通制造了两个虚假诉讼,从而制造了两笔虚假的债务。在原告所提起的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月升提交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2014)思民初字第16122、16123号民事调解书,表示该两份民事调解书项下的270万元债务系原告与被告王月升之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对此完全不知情,且经了解,被告王月升系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隐名股东,该两份民事调解书所涉之款项均系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王月升之股权转让及分红款项,而被告包小燕系该公司之财务人员,因此纯属虚假诉讼。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1612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思民初字第16123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告包小燕对被告王月升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月升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及提管辖异议均是为了婚生女的成长考虑,并非拖延时间和制造虚假诉讼。由于被告王月升欠被告包小燕款项,故被告包小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实属情理之中之事,恰逢被告王月升在原告所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期也是巧合。因此,两份借贷纠纷的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月升是否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在原告提起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被告王月升未提及该两笔债务,是因为当初借钱买的房产本应属于被告王月升的婚前财产,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王月升只得将原告的名字列入该房产,所以被告王月升才在原告提起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要求将该两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小燕辩称,原告主张撤销的两份民事调解书并无错误,两笔借款均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王月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理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王月升并非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故两份民事调解书的案涉款项并非股东分红款或股权转让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月升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榕。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曾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后当庭调解和好。2014年9月17日,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月升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0月15日,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王月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王月升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该中院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3月24日,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王月升离婚。2014年10月30日,被告包小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月升返还借款30万元及240万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6122号、16123号民事调解书,由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王月升分别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告包小燕借款本金30万元及240万元,并均按年利率8%分别计付2013年1月29日、2011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现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王月升均未如约还款,但被告包小燕均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该两个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包小燕举示的证据分别为:(第16122号)2013年1月29日,由被告王月升出具给被告包小燕的借据一份,载明:被告王月升向被告包小燕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支付借款方式为2013年1月29日由包小燕账号62×××88转账至王月升6228460070000063211账号,2013年1月29日转账明细;(第16123号)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王月升出具给被告包小燕的借款借据,载明:王月升于2011年1月28日向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因王月升无力偿还借款,2011年10月21日,王月升向包小燕借款240万元,用于偿还向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同日包小燕分两笔以王月升的名义代为还清向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王月升特立借据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王月升向包小燕借到240万元整,年利率为8%,截止2014年3月20日,王月升向包小燕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全部未偿还。该借款借据下方还由被告王月升手书:“原借款借据本人已收回”;2011年1月28日,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给被告王月升的兴业银行账户明细、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10月21日包小燕分两笔共取款245万元的银行明细、2011年10月21日以被告王月升名义存入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140万元两笔款项的现金存款凭证,款项来源备注:还借款。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月升达成《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被告王月升婚前和婚后的所有财产均为原告与被告王月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被告王月升于2011年3月8日购买的厦门市厦禾路927号2509室房屋,被告王月升应于2014年2月25日前在该房产权证上办理加上原告名字的手续,否则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还包括闽D×××××号车辆(购置于2013年初);此外还约定被告王月升所购买的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月升应将证券账号及密码告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处置;被告王月升对自己的财产不得有任何的隐瞒和擅自处置的行为,否则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将其名字列入厦门市厦禾路927号2509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系由苏水然、王理成、王大海、被告王月升作为投资人设立的公司。被告王月升在该公司中出资额为91.5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7.625%。被告包小燕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是王理成的儿媳妇,王理成与被告王月升系兄弟关系。王大海系被告王月升的侄儿。2015年2月12日,在(2014)鲤民初字第3890号离婚纠纷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月升提交了(2014)思民初字第16122号、161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两笔债务为原告与被告王月升之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月升共同承担。原告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思民初字第16122号、16123号民事调解书、(2014)鲤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书、(2014)鲤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裁定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包小燕提供的借据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借据复印件、兴业银行明细、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取款交易记录、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该类诉讼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1、主体条件:第三人,其中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分为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故此,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都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程序条件之一: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程序条件之二: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4、实体条件之一:撤销对象是已生效之裁判文书或调解书。5实体条件之二: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主要是指实体处理内容有错误。6、实体条件之三: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7、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的法院起诉。在被告包小燕与王月升的(2014)思民初字第16122号、1612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虽然被告包小燕仅起诉被告王月升,要求其还借款,但被告包小燕与王月升均认为该两笔借款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王月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月升表示所借取的两笔款项均用于购置原告与被告王月升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厦门市厦禾路927号2509室房屋、闽D×××××号车辆。故被告包小燕与王月升均认为该两笔债务系原告与被告王月升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被告包小燕诉被告王月升的(2014)思民初字第16122号、16123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实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是被告型的第三人,但在该两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包小燕未诉原告,被告王月升也未表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未追加原告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因此,原告系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2014)思民初字第16122号、16123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原告直至2015年2月12日的离婚纠纷庭审中因被告王月升提交该两份民事调解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时才得知此事,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因此也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由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2014)思民初字第16122号、1612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原告主张,该两份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并不存在,被告包小燕据以主张债务的各种转账凭证均是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月升的股权转让款及股东分红,因为被告王月升系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王月升于2010年6月8日向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处理王理成先生和包小燕女士的函》,2、2002年8月15日,苏水然、王理成、王月升、王大海所签订的《合作盟约》。3、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表格,4、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兴业银行卡129400102100006185以及包小燕兴业银行卡129400126204967470的流水明细,5、2015年4月26日的录音记录。被告王月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时,由于被告王月升的管理权被剥夺,故与其他股东产生了纠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份民事调解书所涉款项系分红或股权转让款;对证据3不予确认,因为无原件,但被告王月升确认其有在该公司中投资,但由于其职业是教师,不方便公开投资,故由其亲戚代持股份,因此,被告王月升虽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未署名,但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其对公司现状并不清楚,故不能确定公司款项是否经由被告包小燕的账户走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资料里被告王月升也表示该两笔款项系借款。被告包小燕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王月升夫妻一方的陈词;证据2上的其他三人均系案外人,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无公司印章,无法证明系公司的财务表格,因此,该三组证据均无法证明两份民事调解书所涉的款项系被告王月升转让投资款或分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包小燕”名下的银行账号是其私人卡,与公司无关,虽然有些与公司股东的款项往来,但由于那些公司股东是被告包小燕的亲属,故属于私人账目往来。被告包小燕出借给被告王月升的款项均源于其丈夫和公公;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这是原告与被告王月升夫妻间的谈话内容,即使有否认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成为免责的事由,此外,被告王月升在录音中也并未否认过借款事实。被告王月升、包小燕均抗辩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王月升因需购房不得已向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后因被告王月升无力偿还债务,故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包小燕借款240万元用来偿还向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同日,被告包小燕分两笔以被告王月升之名义代其还清了向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240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月升立下《借款借据》向被告包小燕确认尚欠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8%)。此外,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月升还因需购车向被告包小燕借款30万元,被告立下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包小燕于当天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王月升之户头。因此,两被告辩称该两份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真实存在。被告包小燕提供下列证据佐证:1、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王月升出具的《借款借据》,2、2011年1月28日,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转给被告王月升240万元的转账银行明细及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2011年10月21日被告包小燕从其账户两次取款分别为145万元、100万元的银行明细,4、2011年10月21日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二张(100万元、140万元)及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当天兴业银行账户明细账,5、2011年2月16日,被告王月升向案外人郭见盛购买厦门市厦禾路927号2509室房屋的《房产买卖协议》,6、2013年1月29日由被告王月升出具的借据,7、2013年1月29日由被告包小燕账户转入被告王月升账户30万元的交易明细账。被告王月升对被告包小燕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如此大额的借款在当时未出具借条,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这笔款并非借款;此外,高达240万元的款项被告包小燕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却以现金方式取出,又在被告王月升不在场确认的情况下存入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显然是为了避税而制造一个代为还款的假象;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虽可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王月升系借款购房;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被告并无借贷关系;证据7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虽然原告也确认2013年初确实购买了闽D×××××号车辆,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包小燕是基于什么经济能力向外出借大额款项?被告包小燕称实际钱款均系其丈夫和公公(王理成)的资金,此外,被告包小燕系被告王月升的学生。被告王月升解释被告包小燕之所以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仍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因为怕被告王月升到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去闹要求分红故而延迟申请。此外,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传被告王月升、包小燕本人到庭,由本庭及原告对其进行询问。本院分析认为,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王月升出具给被告包小燕的借款借据,注明了被告王月升向被告包小燕借款240万元的来源:2011年1月28日,被告王月升向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用于购买厦门市厦禾路927号2509室房屋(2011年1月28日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汇出240万元到被告王月升的账户;2011年2月16日被告王月升与案外人蔡惠真、郭见盛就厦门市厦禾路927号2509室房屋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购房款为158万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王月升向被告包小燕借款240万元用于偿还向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同日,被告包小燕分两笔以被告王月升名义代偿了向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240万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包小燕分别取现145万元和100万元,同日,以被告王月升名义分别存入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户头140万元和100万元,在现金存款凭证上的“款项来源”中备注“还借款(王月升)”)。虽然被告包小燕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凭据是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王月升出具给被告包小燕的借款借据,但该借款借据下方用手写备注“原借款借据本人已收回,王月升2014、3、20”的字样。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月升出具借据给被告包小燕,注明:被告王月升向被告包小燕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支付方式是2013年1月29日包小燕账号62×××88转账至王月升6228460070000063211。同日,被告包小燕如约转账给被告王月升30万元。被告王月升抗辩称借此款是用于购买闽D×××××号车辆,原告也确认该车购置于2013年初。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即使是真实的,仅能证明被告王月升在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有进行投资,有可能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不必然得出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转给被告王月升的240万元,以及被告包小燕转给被告王月升的30万元系被告王月升的分红款或股权转让款。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体现出被告包小燕的个人账户中经常发生与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或该公司的股东的款项往来,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包小燕代被告王月升所偿还的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240万元,以及被告包小燕转给被告王月升的30万元款项系被告王月升的股东分红款或股权转让款。综上,被告王月升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包小燕借款240万元,用于偿还向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240万元,有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原因,款项流转过程,以及借款凭据佐证,故(2014)思民初字第16123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存在过错。被告王月升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包小燕借款30万元,有相应证据证明借款事由,以及借款流转过程,还有借据作为凭证,故(2014)思民初字第16122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过错。据此,原告作为被告型第三人主张撤销(2014)思民初字第16122号、16123号民事调解书,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不支持。同时,原告主张驳回被告包小燕对被告王月升的诉讼请求,也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木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