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刘长青,泰安岱岳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莹,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太利,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原告宋某与被告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纪峰独任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青,被告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已经将土地和款项交付完毕,但被告未按协议第四项约定配合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种种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宋某与被告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土地使用证号为岱岳国用(2002)字第153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土地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格为278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购买款后5日内配合原告到土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土地面积上的附属建筑设施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另行协商签订协议购买。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16日,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宋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宋某现金278万元。此宗土地现被告已交付原告并由原告使用,但因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土地款5日内配合原告宋某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也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原告土地款278万元,但被告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宋某起诉要求被告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某办理岱岳国用(2002)字第153号土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泰安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