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倪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倪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谢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居住新加坡,具体住址不详。原告倪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6月被告赴新加坡务工,双方没有联系。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被告赴新加坡务工,于2014年5月回国,同年10月被告又去新加坡,至今仍在新加坡生活。由于原、被告长期异地生活,缺少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不融洽,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倪某提供的持证人为其本人的结婚证、户主为倪某的居民户口簿、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有关原、被告的出入境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谢某婚后因长期异地生活,缺少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不融洽。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姚恭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