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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与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恒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恒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学文,陈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号。负责人:骆迂,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可威,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忠定,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前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九江恒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前进西路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李逸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学文,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陈光辉,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诉被告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恒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学文、陈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恒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学文、陈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九江恒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恒通汽车维修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九江恒通汽车维修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庐字第××、01××64、013401、01××66、013265、01××03、013404、01××02号;土地证号九城国用(2009)第273号】为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1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学文、陈光辉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学文、陈光辉为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1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了借款利率及借款到期日期等相关情况。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现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经营困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文及本案的担保人均无法联系,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为1382918.13元);2、原告对被告九江恒通汽车维修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3、被告陈学文、陈光辉对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九江恒通汽车维修公司、陈学文、陈光辉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额度为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明细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九江恒通汽车维修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九江恒通汽车维修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他项权证九份,以证明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为上述借款在法定登记机构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6、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利息1382918.13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九江恒通汽车维修公司、陈学文、陈光辉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与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向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借款用途:汽车销售;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贷款可循环使用,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7)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九江恒通汽车维修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九江恒通汽车维修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庐字第××、01××64、013401、01××66、013265、01××03、013404、01××02号;土地证号九城国用(2009)第273号】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向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发放的15**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15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权人有权在任何一笔担保债务到期未付时或在主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借款人未清偿该提前到期的债务时,宣布提前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恒通汽车维修公司、陈学文、陈光辉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学文、陈光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学文、陈光辉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向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发放的1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50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至今向原告归还了利息818331.87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利息1382918.13元。本院认为,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与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九江恒通汽车维修公司、陈学文、陈光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主债务即贷款本息的义务,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九江恒通汽车维修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庐字第××、01××64、013401、01××66、013265、01××03、013404、01××02号;土地证号:九城国用(2009)第273号】为上述借款在15**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有权在1500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陈学文、陈光辉为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学文、陈光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恒通汽车销售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两百零一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两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与被告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1382918.13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对被告九江恒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分别为:九房权证庐字第××、01××64、013401、01××66、013265、01××03、013404、01××02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九城国用(2009)第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学文、陈光辉对被告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学文、陈光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328元,由被告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猛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