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肥西县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守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县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守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肥西县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彭克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戴耀军,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守霞,女,1971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肥西县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守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燕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晴雪、戴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合肥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其开发的振兴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约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欠付原告物业费1627元。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162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的房屋一直漏水,物业一直没有给我解决问题,小区卫生状况差,物业管理义务没有尽到。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振兴花园小区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1627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由于被告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不属于原告负责范畴,于法无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照房屋面积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关于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才没有交物业费的辩称,因被告的辩称非被告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法定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但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进行相应的扣减,由被告按照原告主张数额的百分之八十进行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1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肥西县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301.6元;二、被告丁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肥西县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欠费总额1301.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守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姚燕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