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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时立武与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立武,刘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88号原告时立武,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正满,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玲,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原告时立武与被告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志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立武、被告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立武诉称,双方是朋友关系,刘玉玲于2014年11月28日向时立武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8日归还,同日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到期后时立武找刘玉玲要求归还欠款,刘玉玲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刘玉玲归还欠款5万元;2、诉讼费由刘玉玲承担。被告刘玉玲辩称,不同意时立武的诉讼请求,本人不欠原告的钱。当时签字的时候借据和借款合同上没有时立武的字样,是给一个叫婷婷的人签的,本人是被胁迫签字的,如果不签字不让本人把车开走。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时立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刘玉玲向时立武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刘玉玲对时立武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并发表以下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签字但是是被胁迫签的。刘玉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对时立武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刘玉玲本人签字,能够证明刘玉玲欠时立武借款的事实,且刘玉玲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刘玉玲向时立武借款5万元,时立武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刘玉玲借款。同日刘玉玲与时立武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写明借款金额为五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同日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时立武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据可以证明时立武已经向刘玉玲支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时立武与刘玉玲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刘玉玲主张已经偿还借款以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刘玉玲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时立武要求刘玉玲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时立武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玉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时立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