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晓燕与李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燕,周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朱晓燕,女。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英,女。委托代理人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燕与被告李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峰、张继荣组成合议庭。被告李家斌于2014年4月27日病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同年5月8日,原告朱晓燕申请将本案被告由李家斌变更为周永英(李家斌之妻)、李林(李家斌之子)。经本院审查,原告朱晓燕的申请变更当事人是以夫妻共同债务人和遗产继承人为由,原告朱晓燕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家斌留有遗产或李林继承了李家斌的遗产,其要求将李家斌之子李林变更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周永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燕诉称,李家斌在2008年做生意时租用其邻居房屋经营,彼此认识后,李家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13年2月6日,通过双方结算,李家斌共计欠其借款本金140000元,并重新立据,并约定当年10月还款100000元,月息11‰。2013年年底,李家斌没有按约还款,其多次催促还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晓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李家斌与被告周永英的夫妻关系及各自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的案件事实;证据四、存折及户口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朱晓燕之子何鹤向李家斌支付借款153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证人黄勇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2012年腊月,李家斌和周永英到朱晓燕家结账,还了30000元钱,余款明年十月还100000元,李家斌出具借条;证据六、证人黄四海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李家斌、周永英向原告朱晓燕借款和第二年还款并重新立据借款的事实。2012年腊月,李家斌和周永英到朱晓燕家结账,还了30000元钱,余款明年十月还100000元,李家斌出具借条;证据七、证人李芝华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2011年4、5月份,其向原告朱晓燕借钱,听朱晓燕说李家斌和周永英到朱晓燕家把钱借走了;证据八、照片五张,证明李家斌在本县红城乡横丰岭村九组的住所和新建的厂房及经营状况。被告周永英辩称,李家斌在世期间,其与李家斌夫妻关系淡漠,生活及经营状况相互并不清楚,其对原告朱晓燕所诉称的借款事由及金额和结算过程并不知情,李家斌也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朱晓燕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永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对于原告朱晓燕所提交的八份证据,被告周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一、二、五不持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存疑,且不清楚李家斌向原告朱晓燕借款的事实,经本院询问是否要求做笔迹鉴定,被告周永英当庭表示不申请;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周永英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原告朱晓燕当庭向本院申请查明该款的接受账户,经本院查证,2012年2月11日,原告朱晓燕之子何鹤转账共两笔分别是150000元和3000元,接受账户是李家斌,账号:17-291800460059125,身份证号码:421023196312302915,接受账户户名与身份证号码均与被告周永英亡夫李家斌相符;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六、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朱晓燕当庭向本院申请证人黄四海出庭作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的申请,其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证人黄四海出庭作证证言是对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借条)来源进行证明,属于补强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证人黄四海出庭作证,证人黄四海证实:2012年腊月,其在朱晓燕家帮忙做饭,李家斌和周永英到朱晓燕家还了几万借款,后来李家斌在桌子上打了一张条子给朱晓燕。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周永英认为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本院从证据形式、来源和内容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并询问原告借条来历,原告自认在2012年2月,李家斌及其子李林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70000元,当时给付现金17000元,转账153000元,利息记不清,好像是月息15‰,2013年2月,李家斌和周永英两人到其家中结账,结清了全部利息并偿还了30000元本金,李家斌最后重新出具140000元借条,并约定当年十月底前还款100000元,利率为月息11‰,李家斌病亡后周永英还款20000元;被告周永英自认2013年2月是陪同李家斌去过原告朱晓燕家中,但具体李家斌在干什么她不知情,她是因为生病到医院就诊才同去的,她没有替李家斌还款,而是用李家斌的遗产还了20000元给原告朱晓燕。结合原告自认事实和被告周永英放弃申请笔迹鉴定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经本院查证,原告之子何鹤转账153000元于李家斌,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黄四海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对于证人黄勇、李芝华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八,不能证明李家斌所建房屋资金来源于所借款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周永英陪同李家斌与原告朱晓燕结算借款本息,并偿还原告朱晓燕前期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后,重新对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40000元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到朱晓燕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借款人:李家斌/说明:月息11‰/生份号421023196312302915/还款:壹拾万元整13年年底/借款期13年2月6号”。2013年年底李家斌未按约还款,原告朱晓燕得知李家斌因病住院治疗,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永英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李家斌因经营生意向原告朱晓燕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借款项系结算后未还款项,系合同订立前已实际支付,李家斌未按约还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其余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本金40000元,依据双方所订立借款合同及还款方式的含义及交易习惯,原告朱晓燕可以在2013年年底以后随时主张还款。现李家斌因病死亡,被告周永英对李家斌所借款项,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发生在李家斌与被告周永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李家斌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朱晓燕借款,但该借款及利息是否属于李家斌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周永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周永英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故被告周永英应该对李家斌所借原告朱晓燕14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晓燕自认在2014年4月27日李家斌死亡后,被告周永英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因无具体还款日期,可以自李家斌死亡之日开始分段计息,即自借款之日至李家斌死亡之日,以14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22637元(140000元×11‰×14月+140000元×11‰÷30天×21天),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月息11‰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晓燕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2637元,并自2014年4月28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1‰计算利息,付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周永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冉志勇审判员 邓 峰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