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恩施新长城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新长城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843号原告恩施新长城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耿家坪。法定代表人王书彪,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栾盛元,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恩施新长城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在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纠纷,有关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武汉市江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原告长城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原告长城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州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第十条载明:“本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旦甲方发生贷款逾期等违约事项或乙方发生代偿,甲方自愿接受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在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纠纷,有关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确实约定了由乙方即中州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原告起诉时提交的长城公司(甲方)与中州公司(乙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甲方于2013年11月20日向汉口银行恩施分行贷款1000万元,由乙方提供担保,并收取甲方担保保证金150万元,甲方已于2014年11月20日正常结清该笔贷款。由于乙方无法按约定时间退还该笔贷款所收取的保证金,于2015年4月24日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1、2、3)略,4、若乙方不能依约返还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该协议内容来看,被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双方就如何返还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了“甲方有权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即双方重新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的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认定有效。原告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