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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林天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林天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457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吴厚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进、蔡华榜,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天保,住晋江市。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林天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华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3时许,被告醉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万意)在晋江市鞋都路机场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林定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及林定受伤、林万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定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闽C×××××号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后林定诉至法院并由法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6625号民事判决书(下称第662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定12万元;原告依法履行了判决,因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庭审时原告表示诉状中的“闽C×××××号”摩托车系笔误,应为“闽C×××××号”摩托车。被告辩称:被告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是闽C×××××号摩托车,而非闽C×××××号摩托车;被告因酒驾被判刑,已受到了应有的处罚,闽C×××××号车的车主为赵长富,相应的保险也是赵长富所投,被告未在投保单中签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系醉酒后驾驶;2.第6625号判决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已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生效判决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日3时许,被告醉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万意)在晋江市鞋都路机场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林定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及林定受伤、林万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58212014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定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闽C×××××号车登记车主为赵长富,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由被告在二手车交易市场所购并实际使用;林定就其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害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第662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定12万元并支付鉴定费2891.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前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追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林定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所驾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已根据生效判决向林定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系因其危险驾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因此免除其民事责任。闽C×××××号车交强险的投保人并非被告,原告不负有向被告履行告知的义务,故被告以其未在投保单中签字为由主张免责亦不能成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天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林天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