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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凤勇与山东元邦金属材料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勇,山东元邦金属材料表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潘凤勇,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余久,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元邦金属材料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631号。法定代理人刘恒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凤勇与被告山东元邦金属材料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凤勇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凤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