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与高灿文、丁巨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高灿文,丁巨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8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毕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灿文,男,汉族,195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丁巨爱,女,汉族,195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与被告高灿文、丁巨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董、被告高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巨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高灿文从我行贷款427000元,用于购车,期限3年,被告丁巨爱是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共欠我行贷款本金101088.43元,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01088.43元及利息、罚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灿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丁巨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高灿文向原告提出个人自用车贷款申请表,用其奥迪鲁J×××××汽车一辆作为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427000元;被告丁巨爱于同日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4月16日,被告高灿文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灿文向原告借款427000元,用于购车,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5.4%,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高灿文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丁巨爱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向被告高灿文发放了借款。截止2012年4月5日被告高灿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88.43元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被告丁巨爱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自用车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灿文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高灿文借款,被告高灿文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高灿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1088.43元和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罚息(按所欠借款101088.43元,年利率5.4%上浮50%即年利率8.1%计算),被告丁巨爱应当按照共同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借款本金101088.43元和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所欠借款101088.43元,年利率5.4%上浮50%即8.1%计算);二、被告高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6400元;三、被告丁巨爱对被告高灿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丁巨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灿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高灿文、丁巨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庆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