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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洪春祐与孙开钧、盐城德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春祐,孙开钧,盐城德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洪春祐,居民。被执行人:孙开钧。被执行人:盐城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小兵。申请执行人洪春祐与被执行人孙开钧、盐城德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春祐于2015年3月9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委托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日委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孙开钧、盐城德基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公证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471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孙开钧、盐城德基置业有限公司有部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及其他案件轮候查封,后经本院向金融等部门以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暂未发现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和解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杰审判员 季秀臻审判员 仇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