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其彪与王庆生、王柏生、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其彪,王庆生,王柏生,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彪,男,汉族,教师,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生,男,汉族,教师,住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柏生,男,汉族,干部,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必玲,系王柏生妻子,女,汉族,职工,住武平县。原审被告王国富,男,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原审被告武平县建新建材厂,住所地武平县万安乡上镇村黄麻坑。投资人王国富,经理。上诉人陈其彪因与被上诉人王庆生、王柏生、原审被告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其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东、被上诉人王柏生的委托代理人林必玲、被上诉人王庆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国富以投资机砖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月利率1.8%,每月付息一次,以王国富个人独资的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全部设备、半成品和成品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止,合同还约定被告如违约未按时付清利息,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方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借款后,原告王庆生于2014年3月5日、6日分6次将105万元转账至王国富账户。并于2014年3月6日在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武平县建新建材厂动产抵押变更登记。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上述105万元借款分成三份借款合同各35万元,分别与借款人王国富及担保人陈其彪、陈兴远、何鑫、王东秀签订。其中本案的3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用于机砖厂投资,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支付,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由担保人陈其彪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国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35万元未归还及2014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武平县建新建材厂为被告王国富个人独资企业。原审认为,原告王庆生与被告王国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国富尚欠原告的借款应当清偿。被告武平县建新建材厂以其全部设备、半成品和成品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国富不清偿原告债务时,原告对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抵押物依法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陈其彪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陈其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其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富追偿。被告陈其彪辩称“原告没有支付35万元,本案借款合同没有生效。35万元的借款合同与105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可以与原告关于35万元包含在105万元借款内的主张相互印证。陈其彪的上述答辩,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庆生、王柏生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国富不履行本案债务时,原告王庆生、王柏生有权对抵押人被告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全部设备、半成品和成品(抵押物具体范围以登记编号为350824120678-1-2《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如本案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仍不足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其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其彪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王国富追偿。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被告王国富负担。一审宣判后,陈其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其彪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国富以投资机砖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上述105万元借款分成三份借款合同各35万元,分别与借款人王国富及担保人陈其彪、陈兴远、何鑫、王东秀签订……。与实际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据证明该事实。这两份《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不一致:1、两份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同,2014年3月5日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王国富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而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王国富个人;2、两份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不同,2014年3月5日的《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王庆生一个人;而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王庆生、王柏生二个人;3、两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借款期限不同,2014年3月5日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5日,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五年;而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10日,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九个月;4、两份借款合同都没有注明它们之间有联系。综上所述,2014年3月5日的《借款合同》与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没有任何的关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上诉人对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抵押物依法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矛盾的。《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不同,2014年3月5日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五年;而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九个月;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是矛盾的,不切合实际的。三、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没有转账支付给借款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据或转账凭证,证明其支付了35万元借款给借款人;《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没有生效。担保属于从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没有生效,担保从合同也没有生效,上诉人也就无需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借款本息中在优先实现抵押债权(建新建材厂拍卖所得价款)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庆生、王柏生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确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对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上述105万元借款分成三份借款合同各35万元,分别与借款人王国富及担保人陈其彪、陈兴远、何鑫、王东秀签订。”有异议,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该事实。2、王国富只对105万元支付了利息,对本案的35万元没有另外支付利息,王国富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借条上写的利息。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王庆生、王柏生要求上诉人陈其彪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已于2014年3月5日、6日提供了借款。原审被告王国富于2014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王庆生出具《借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3月5日、6日被上诉人王庆生向原审被告王国富提供了105万元的借款,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由于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的金额与《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而涉案的《借款合同》还没有签订。而且《借款合同》并没有载明合同约定的借款已提供,也没有说明该《借款合同》与3月5日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之间存有联系。因此3月5日、6日被上诉人王庆生向原审被告王国富提供了的105万元借款应属于履行《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3月5日、6日的105万元中有35万元是履行涉案的《借款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王庆生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王国富承担还款责任及武平县建新建材厂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庆生、王柏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被上诉人王庆生、王柏生要求上诉人陈其彪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上诉人陈其彪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庆生、王柏生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198元,由被上诉人王庆生、王柏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原审被告王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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