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泰福路西段。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工业园其东马路崔庄村西。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挂车配件,共欠货款43800元。后被告偿还10000元,尚余33800元,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3月12日、2013年4月8日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钢圈款共计43800元,其中已偿还10000元,尚欠33800元未偿还。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款条两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钢圈,欠原告货款33800元,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钢圈,欠原告货款3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周 建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柏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