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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程某甲,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皮志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大蓉、代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福建省晋江市务工期间相识,于2006年9月29日生育一子程某乙,2010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关系一直不融合,2012年3月8日被告趁原告上班期间离家出走,其后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程某甲也曾多次找到被告张某某老家重庆市XX县向其娘家人询问被告张某某下落,都不知其下落也无任何联系。原告程某甲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被告张某某依然查无音讯。现原告程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在一起,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6年9月29日生育一子程某乙,2010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程某甲曾于2014年2月14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14年5月22日,原告程某甲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同日法院准与原告程某甲撤回起诉。2015年3月2日,原告程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页复印件、开县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证明、民事裁定书、证人徐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出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上次准予原告程某甲撤回离婚诉讼后,给了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为原、被告双方提供了一次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但是双方均未能珍惜,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人徐某某、廖某甲、廖某乙为原被告村村干部及邻居,了解原、被告之间的生活状况及感情纠葛,证人作出的“原、被告在外打工有了孩子,06年回来生的,生小孩后3个月左右原被告就外出务工了,小孩一直是奶奶在带。2011年程某甲从外回家学驾校,被告张某某就跟人跑了,程某甲一直在家,被告张某某从2011年后一直没有回来过,也未与程某甲及村里人联系”的判断,是证人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生活现状等因素下作出的客观判断,也应作为本案判案的一个重要依据。且在诉讼过程中,本庭与被告姐姐电话联系,被告姐姐亦称:“张某某几年前就与家人没有联系了”,因此,原告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离婚了,但是对婚生子程某乙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鉴于婚生子年幼且现在跟随原告一起生活,适应环境能力较差,贸然改变环境对婚生子成长不利,故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程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程某乙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清,故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皮志仲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代理审判员  代 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