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傅克文与牟仁愚,李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克文,牟仁愚,李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808号原告傅克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春(特别授权),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本全(一般授权),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仁愚,女,汉族。被告李德明,男,汉族。原告傅克文与被告牟仁愚、李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长坤、谭文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仁愚、李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克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了利息的计算方式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推诿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牟仁愚、李德明连带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牟仁愚未答辩。被告李德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牟仁愚向原告傅克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傅克文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牟仁愚,2014年5月5日。”原告陈述出具借条当天向牟仁愚现金交付50000元。被告牟仁愚与被告李德明于199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被告身���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牟仁愚向原告傅克文借款,有被告牟仁愚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后被告牟仁愚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牟仁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仁愚、李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傅克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前述借款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牟仁愚、李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句志荣人民陪审员 何长坤人民陪审员 谭文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念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