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商终字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佳正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银佳正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福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卫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祥程,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宇,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培韡,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银佳正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佳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银佳公司原名为深圳市银佳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变更为现名。华江公司原名为深圳市浩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23日成立,于2004年2月5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车辆软件及零部件技术研发及产品销售、汽车代用燃料智能电控系统的生产及销售、进出口业务等,其股东组成:2003年10月20日之前为汪X柱(30%)、陶X(10%)、刘X军(30%)、刘X航(10%)、樊X(10%)、深圳市山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2003年10月20日变更为深圳市山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任X林(60%)、李X(30%),2005年5月10日变更为任X林(60%)、李X(30%)、梁X西(13.6%)、深圳市创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9.2%)、深圳市福田创X资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8%)、深圳市瑞X海创新投资合伙企业(4.8%)。2003年7月29日,华江公司作为甲方(合作方),银佳公司作为乙方(合作方),深圳市金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以下简称金X司),深圳金X表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反保证人),各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合同目的:因甲方拥有“柴油-天然气双燃料电控系统”的核心技术,并已经联系到四川省公交柴油车改装工程项目的销售渠道,为将甲方技术迅速转化为汽车改装工程项目的销售收入,迅速扩大占有环保燃气汽车改装市场份额,现利用乙方资金优势,共同发展扩大产品生产规模和销售市场,共同收益。二、前期费用: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前期合作费用作为合作的条件,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的前期合作费用,甲方公司股权变更到任X林、梁X西、李X等人名下后十五日内,乙方支付甲方第二期前期合作费用100万元,其余合作款项按照项目进展支付。甲方应确保用于合作汽改项目的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丙方监管前期合作费用的使用。三、合作目标: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九个月内,争取达到1000套/月的销售规模,并自第十个月开始,双方共同享受销售利润,乙方应分得其投入资金部分的销售收入毛利的30%,甲方得70%,相关税费由各自承担。条件成熟时,甲、乙双方如有意愿可按上述比例共同成立该产品的销售公司,具体方案另行约定。四、过渡期合作方式:为防止商业风险,甲、乙双方约定十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由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客户拓展,产品组装、安装和保修,乙方负责采购所需产品部件,由乙方与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在甲方备案;甲乙双方届时按客户订单签订买卖合同,所需产品部件由甲方向乙方成套购买,每套利润差价为7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买卖合同约定。五、过渡期财务监管:甲、乙双方共同监管汽改产品的销售合同和销售收入,甲方所签销售合同或销售协议必须交乙方备案。销售收入账户唯一,甲、乙方各委派人员监管,以保证乙方所购产品部件的销售收入回笼,具体方式为:甲、乙方在四川与四川宏X公司建立共管账户,并各自委派专人对接;每批订货,甲方按照各次回笼销售收入的80%支付给乙方,直至乙方该批货款全部回收,具体付款方式和时间在双方买卖合同中具体约定。乙方可委托丙方监管收入账户,甲方不得有异议。六、违约责任:甲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保证乙方收入,如违反本合同及买卖协议,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甲方需返还乙方在合同前期投入的合作费用,并按该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有欠其他款项,甲方应及时支付,并承担应付之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乙方违约则不能按合同享受差价及利润分成,但仍有权要求甲方返还投入款及利息(利息标准为年息5%)。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各方签约之日起计算。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100万元时生效。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3年8月12日,银佳公司作为甲方,华江公司作为乙方,任X林、梁X西、李X、陈X平作为丙方(保证人)、深圳金X表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反保证人),各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甲、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一笔款项后,乙方必须将股权全部过户至丙方名下,为确保甲、乙方合作的深入,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必须在股权全部过户至丙方名下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丙方将所持有乙方股份的10%转让给甲方,并完成过户手续;…4、如乙、丙方违反协议,须向甲方支付甲、乙方合作协议中已用款项总额的10%做违约金;及其他内容。自2003年8月19日起至2004年7月14日止,银佳公司陆续向华江公司支付合作款项共300万元。2004年7月13日,银佳公司与华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银佳公司代华江公司采购“柴油/天然气汽车智能电控燃气系统”零配件。2004年3月9日至2005年3月3日期间,银佳公司与上海盈X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分别签订十一份采购合同采购零配件并交付给华江公司,银佳公司共支付货款1154455.88元。2004年12月15日,华江公司作为甲方,银佳公司作为乙方,金融公司为丙方,各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因“柴油-天然气双燃料电控系统”合作一事于2003年7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经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完成了该项目的大部分工作,并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该项目的市场销售工作已经启动。但由于出现各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合作项目的进展比预定计划有所迟延,为此,甲、乙双方就原《合作协议》相关事项补充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并将合作期限在原《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有所延长,即自2004年8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合作,双方另行协商;二、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万元前期合作费用的原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三、在甲方销售规模未能达到1000套/月以前,双方的合作方式仍遵照原《合作协议》第四条及第五条过渡期合作方式的规定执行;四、在甲方销售规模未能达到或超过1000套/月之后,双方就销售利润的分配仍按原《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执行;…六、原《合作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及其他内容。2004年12月30日,银佳公司(甲方)、华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华江公司向银佳公司订购柴油/天然气双燃料汽车智能电控燃气系统12套,单价3706.8252元,总金额为44481.9元。庭审中,银佳公司、华江公司均确认华江公司已支付该款项。银佳公司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华江公司作为甲方,银佳公司作为乙方,深圳市金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因“柴油-天然气双燃料电控系统”合作一事于2003年7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和2004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目前该合作项目产品已在国内外享有相当知名度,下一步工作重点是积极拓展市场,实现效益,为此,尚需延长项目的合作期限,形成本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并将合作期限在原《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有所延长,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合作,双方另行协商;二、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前期合作费用的原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三、在甲方销售规模未能达到1000套/月以前,双方的合作方式仍遵照原《合作协议》第四条及第五条过渡期合作方式的规定执行;四、在甲方销售规模达到或超过1000套/月之后,双方就销售利润的分配仍按原《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执行;…六、原《合作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及其他内容。该协议落款处有银佳公司、华江公司的盖章,代表签名处、日期均空白,该协议未见深圳市金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及代表人签名。在审理过程中,华江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该协议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0)文鉴字第2X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及第1页和第2页骑缝处“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均是同一印章盖印。2、检材《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乙方“深圳市银佳正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各自的形成时间因无符合鉴定条件的样本不能结论。3、检材《补充协议》第1页和第2页上的“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骑缝章印文是一次性盖印形成。4、检材《补充协议》第1页和第2页打印体文字是一次性复印形成。银佳公司为证明银佳公司、华江公司双方在2007年还在继续合作,提交了《华江库存(银佳采购CNG改装配件)半成品表》,该表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产品名称为分配器总成等。华江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银佳公司为了证明向华江公司催款,提交了律师函、催款单及速递详情单,华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银佳公司为了证明华江公司自2005年至2007年三年期间净利润超过1000万元,提交了华江公司2005、2006、2007年12月《企业会计报表》。华江公司对上述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江公司为证明2005年至2007年期间经营不善,合作项目实际错误情况不好,提交了2005、2006、2007三年的《审计报告》,银佳公司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江公司为了证明在合作关系中由银佳公司负责采购零部件,提交了双方签署的《项目操作监控流程》,银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华江公司为了证明合作产品的构成,提交了《合作产品构成说明》,银佳公司认为系华江公司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华江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梁X西出庭作证并提供梁X西的书面证言,梁X西系华江公司的股东并任总经理,其在证言中称银佳公司、华江公司之间的合作项目销售情况不好,实际销售12套产品,银佳公司不想按照合作协议成为华江公司的股东,在合作过程中银佳公司嫌麻烦所以双方没有建立共同监管账户;该项目截止到2005年底就没再进行下去,双方也无任何业务往来,华江公司只是向银佳公司提供一些零部件的报表。银佳公司认为梁X西是华江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华江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林X万的书面证言,林X万在证言中称其作为合作项目担保方深圳市金X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经理,当时参与银佳公司与华江公司之间合作项目的运作,由于合作产品在技术上不完善,市场销售情况不好,合作项目无法进行下去,所以到2005年12月31日合作期限届满,公司不再管这个项目,银佳公司、华江公司双方也终止了合作。银佳公司认为林X万参与过该项目,但称其在2005年3月之后就不再参与。银佳公司为证明林X万的陈述不真实,提交了深圳市金X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深圳市金X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银佳公司、华江公司合作项目的担保方,在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到期后,不再进行担保。2005年3月之后,林X万不再参与该项目。华江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银佳公司称不知道所购买零配件可以构成多少套,所以只按照100套向华江公司主张。华江公司称各种部件采购的量不一样,有多有少,但是成套的只组装了12套,还有一些剩余的零配件库存。本案重审期间,银佳公司为了证明其按照华江公司指定客户以及价格、付款指令代为购买零部件并已经全部交付给华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过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即采购合同(合同号为YJP-001-2005-006、合同号为YJP-001-2005-001、合同号为YJP-001-2005-003)的附件,该附件均有华江公司签名盖章的收货、出货确认单。华江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华江公司为了证明双方合作项目失败,提交了告知函、商务函,银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华江公司为了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华江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亏损金额巨大,提交了工商联检的财务报表。银佳公司认为工商联检的财务报表系华江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江公司为了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华江公司资金压力大经营困难,提交了借款申请,银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借款也不能代表华江公司有亏损。银佳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华江公司返还合作款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0万元;2、华江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3、华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银佳公司与华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华江公司认为约定合作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延长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补充协议》系伪造,银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鉴定,该《补充协议》落款处及骑缝处的华江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均是同一印章盖印,原审法院据此对华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华江公司拥有“柴油-天然气双燃料电控系统”的核心技术并联系销售渠道,由银佳公司投入资金300万元,共同发展产品生产和销售,双方按比例收益,在合作的过渡期间,华江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客户拓展,产品组装、安装和保修,银佳公司负责采购所需产品部件。合同订立后,银佳公司向华江公司支付300万元的合作费用,并采购货款为1154455.88元的零部件交付给华江公司,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华江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将银佳公司投入的资金用于合作项目,履行股权过户的合同义务,并负责该项目的客户拓展等,以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本案中,华江公司未依约履行股权过户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银佳公司、华江公司之间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到期,华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在合作期间银佳公司向其支付的300万元合作费用系用于合作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银佳公司主张华江公司返还合作费用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符合银佳公司、华江公司在所签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银佳公司认为华江公司隐瞒销售收入,利用银佳公司的合作款赚取了大量利润,损害了银佳公司的利益,并提供华江公司的《企业会计报表》作为依据,主张华江公司应赔偿损失300万元。因华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贸易、车辆软件及零部件技术研发及产品销售、汽车代用燃料智能电控系统的生产及销售、进出口业务等,即使银佳公司所提供的《企业会计报表》系真实,亦不足以证实华江公司的利润仅来源于双方的合作项目。因此,银佳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华江公司主张其与银佳公司合作期间一直处于经营困难、持续亏损的状况,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客户之间的往来函件以及向银佳公司的借款单据,但华江公司在重审期间除了在一审、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其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银佳公司合作期间一直处于经营困难、持续亏损的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因此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无法认定华江公司存在持续亏损的状况,而华江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银佳公司主张的款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华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银佳公司向其支付的300万元前期费用是否已用于合作项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华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佳公司返还合作费用300万元;二、华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佳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银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银佳公司负担26619元,华江公司负担29281元。鉴定费36000元,由华江公司承担。上诉人银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3年7月29日,华江公司、银佳公司、金融公司、深圳金华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银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300万元合作款并垫付了上百万元的货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可是,华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抛开银佳公司自行销售,使银佳公司在合作期内未获得任何收益。华江公司违反约定,未配合将公司10%的股权变更到银佳公司的名下,损害银佳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二、银佳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合同依据。根据2003年7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甲、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九个月内,争取达到1000套/月的销售规模,并自第十个月开始,双方共同享受销售利润,乙方应分得其投入资金部分的销售收入毛利的30%,甲方得70%,相关税费有各自承担。条件成熟时,甲乙双方如有意愿可按上述比例共同成立其该产品的销售公司,具体方案双方另行约定”的规定,银佳公司应当获得销售毛利收入的30%。三、银佳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根据银佳公司提交的华江公司的2005年、2006年、2007年度的财务报表,证明华江公司利用银佳公司的合作款获得大量利润(具体数额见财务报表),华江公司逃避银佳公司的销售监管,未给银佳公司任何回报。由于合作期满,华江公司收回其全部投入的条件,包括市场、客户、技术、生产销售渠道等,并拿走全部合作利润,严重损害银佳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银佳公司按华江公司的利润计算损失,要求赔偿300万元,具有事实根据。华江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1000多万元的利润来源于其他经营活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3、判令华江公司向银佳公司赔偿损失3000000元。华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华江公司在合作期间一直存在亏损,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华江公司提供的报告是经过审计,该审计报告记载的事实更为真实,可信度更高,证明效力更强。银佳公司主张华江公司合作期间有盈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银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华江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华江公司违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认为华江公司未依约履行股权过户的义务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协议内容看,2003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必须在股权全部过户至丙方名下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丙方将所持有乙方股份的10%转让给甲方,并完成过户手续。”可见,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出让方是丙方,即华江公司的四位自然人股东,而不是华江公司。从法律上看,拥有公司股权的是股东,有权出让股权的也是股东,因此,无论是协议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股权的出让方是华江公司的股东而非华江公司。所以,即使出现未依约过户的违约情形,违约的主体是股东而非华江公司,其后果并不导致《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并不导致《合作协议》解除或提前终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华江公司未履行股权过户义务从而认定根本违约是明显错误的。至于华江公司股东是否未依约履行股权过户义务,是否构成违约,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以“华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在合作期间银佳公司向其支付的300万元合作费用系用于合作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认定华江公司违约,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程序违法。关于300万元,双方已明确用于项目的前期费用,不存在返还的问题。银佳公司在诉讼中从未以华江公司将300万元挪作他用为由主张权利,而一审的认定超出了银佳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程序明显违法。二、一审法院未准确认定300万元前期合作费用的性质事实不清。(一)华江公司与银佳公司之间是共同投资、共事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法律关系,不是一方将资金出借给另一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此外,双方合作的项目“柴油-天然气双燃料电控系统”是在四川公交系统的销售,不包括华江公司经营的其他项目。(二)银佳公司投入项目的300万元是前期合作费用,是合作的前提条件,不是借款,不存在返还问题。首先,华江公司作为“柴油-天然气双燃料电控系统”核心技术持有人,在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研发后存在资金困难,需要资金支持。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元的前期合作费用,作为甲、乙方合作的条件。”可见,银佳公司参与华江公司的项目合作是有“门槛”的,该300万元具有入门费的性质。其次,该300万元具有经营费用的性质。《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元的前期合作费用”,已经明确将该300万元定性为费用。该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确保用于合作汽改项目的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进—步反映300万元的性质为合作项目的费用。因此,该笔资金作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费用支出是无异议的。(三)既然双方是合作关系,银佳公司就必须为合作承担风险。即使合作关系终止,作为经营费用的30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已经耗费而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四)银佳公司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为由认为其有权收回300万元合作费用是完全错误的。该条款所说的“投入款”并不是合作费300万元,而是银佳公司过渡期垫付的采购零部件的货款。三、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查清华江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银佳公司以华江公司隐瞒销售收入、赚取大量利润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故合作项目的真实经营情况是双方争议焦点。只有查清华江公司是否隐瞒销售收入、赚取大量利润,才能判断是否应当支持银佳公司的诉求。华江公司提交的的会计报告显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可能还存在隐瞒销售收入并存在赚取大量利润的情况。对于银佳公司提交的会计报表和华江公司提交的经审计的会计报告,二者证明效力的大小是很容易判断的。退一万步讲,如果认为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不够,那就应该由法院选定专业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华江公司审计的主张。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华江公司的涉案合作项目在2004年底、2005年初即陷入困境,2005年12月31日合作到期后便宣告彻底失败,根本不存在隐瞒销售收入、赚取大量利润的情形。四、一审法院确认经鉴定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并认定银佳公司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补充协议》印章真实,但形式要件不具备,也不能认定其效力。(一)《补充协议》形式要件不齐备,属于并未成立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一式陆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可见《补充协议》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而《补充协议》上只有甲乙的盖章,缺少第三方盖章和签字,没有完成签章程序,足以说明这是一份还未签署完毕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这份合同当事人还没有签署完毕,从形式上就可以判断其显然还没成立而未生效。(二)印章真实性不能当然证明合同已成立。鉴定报告关于印章真实性的结论,只能证明已经盖章属实,不能证明合同已经成立。(三)骑缝章印文是一次性形成,与骑缝章完全吻合是不同的概念。判断骑缝章印文是否接口吻合只要现场比对,无需进行专业的鉴定。而一审的鉴定并没有对分散在各页上的骑缝章能否拼接成完整的印章以及印章接口是否吻合进行鉴定,而仅仅对是否一次盖印进行鉴定,这是错误的。(四)银佳公司应当承担未能及时提供检材供鉴定人鉴定的后果对于鉴定事项第2项无法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在鉴定人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用以进行鉴定的印章样本时,银银佳公司没有提供,直接导致了鉴定请求第2项无法作出。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证据规则,支持华江公司的主张。因此,鉴定结论不能认定《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补充协议》不具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银佳公司的诉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银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银佳公司承担。银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坚持一审的起诉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作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一、银佳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华江公司是否应向银佳公司返还投资款300万元;三、华江公司是否应向银佳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四、华江公司是否应向银佳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银佳公司为证明双方合作关系一直延续至2007年6月30日,提供了盖有华江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华江公司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合同上未记载双方的签约代表,亦无合同丙方金融公司的签章,但经鉴定该合同上华江公司的公章真实,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银佳公司伪造,故该合同在华江公司与银佳公司之间仍具有约束力。结合华江公司在2007年还制作《华江库存(银佳采购CNG改装配件)半成品表》的事实,银佳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持续至2007年6月30日,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银佳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投资款300万元的性质,双方在2003年7月29日的《合作协议》中约定:“银佳公司支付华江公司300万前期合作费用作为合作的条件…华江公司应确保用于合作汽改项目的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华江公司如违反本合同及买卖协议,银佳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且华江公司需返还银佳公司在合同前期投入的合作费用…银佳公司违约则不能按合同享受差价及利润分成,但仍有权要求华江公司返还投入款及利息(利息标准为年息5%)…”,根据上述约定,投资款300万元不具有损耗性,在合同自然终止或因一方违约终止时,华江公司均应向银佳公司返还。现双方之间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华江公司依约应向银佳公司返还。华江公司以该投资款300万元已投入双方合作项目,并以该项目严重亏损为由主张无法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2003年8月12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华江公司的全部股权归于任X林、梁X西、李X、陈X平等人名下后,华江公司需将上述四人持有华江公司10%的股权过户至银佳公司名下,否则,华江公司及任X林、梁X西、李X、陈X平等人均须按银佳公司已投入华江公司合作款项总额的10%向银佳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查,任X林、梁X西、李X等人在2005年5月10至2008年8月10日期间已持有华江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华江公司未能履行向银佳公司转让10%股权的义务,故依约应按银佳公司已投入300万元的10%的标准,向银佳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因《补充协议》约定过户股权至银佳公司名下是华江公司的义务,华江公司上诉主张违约的主体是其股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银佳公司有权要求华江公司按年息5%的标准返还投资款利息,华江公司自2004年7月14日起使用银佳公司交付的投资款300万元至今,而银佳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向华江公司主张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30万违约金的标准并不过高,对该数额不予调整。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双方之间《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银佳公司采购“柴油-天然气双燃料电控系统”零配件交予华江公司安装为成套设备销售,银佳公司因其垫付采购成本,可以得到相应的收益:一种情形是设备销售规模在1000套/月以内时,银佳公司在设备所需的零配件的原采购成本上按700元/套获取加价收益;另一种情形是设备销售规模超过1000套/月时,银佳公司按华江公司销售设备收入毛利的30%获取收益。本案的事实表明,华江公司利用银佳公司采购的零配件,一共安装了12套产品,华江公司应按700元/套的标准向银佳公司支付加价收益,共8400元(已在另案中支持)。但银佳公司未能证明华江公司就双方合作项目,其销售设备的规模已超过1000套/月,且除了上述12套设备外,也无证据证明华江公司在2005至2007年间的营业收入与其和银佳公司之间的合作事项具备关联性,无论华江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是否盈利,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有关华江公司上述期间财务状况的事实可不作审理。据此,银佳公司按华江公司的利润计算损失要求华江公司赔偿3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佳公司、华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银佳正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9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