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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建东与魏军峰、厉宝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东,魏军峰,厉宝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高建东,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魏军峰,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厉宝鑫,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高建东与被告魏军峰、厉宝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峰、厉宝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东诉称,被告魏军峰由被告厉宝鑫提供担保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厉宝鑫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军峰、厉宝鑫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军峰由被告厉宝鑫提供担保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建东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魏军峰2012.7.8.担保人:厉宝鑫.2012.7.8.”,被告魏军峰、厉宝鑫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等认定的。其事实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魏军峰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确认,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对不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以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为宜。被告厉宝鑫自愿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魏军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厉宝鑫对被告魏军峰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军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军峰偿还原告高建东借款2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厉宝鑫对被告魏军峰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等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军峰追偿。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军峰、厉宝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