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文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蒋肖娥与李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肖娥,李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294号原告:蒋肖娥。被告:李崇德。原告蒋肖娥为与被告李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肖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肖娥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崇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4日,原告在信用联社取现10万元,加上现金2万元,总共12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崇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蒋肖娥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崇德人口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借款款项来源。被告李崇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崇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崇德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蒋肖娥借人民币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利息为壹分贰厘。借款人:李崇德,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4日,原告从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现1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李崇德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李崇德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对款项来源、交付和借据的出具等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蒋肖娥实际交付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借贷关系自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肖娥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李崇德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茂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