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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芳与廖传文、周明秀、廖地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徐芳,女,生于1977年8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谈中兴,重庆宏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秀,女,生于1953年1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廖传文,男,生于1953年1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廖地轩,男,生于1962年4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徐芳诉被告廖传文、周明秀、廖地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熙与人民唐维礼、唐清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及其代理人谈中兴、被告廖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秀、廖地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芳诉称,2013年被告廖传文、周明秀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8月4日被告如约支付了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廖传文、周明秀、廖地轩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被告廖传文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借条上也是被告廖传文和周明秀签的字,但实际借款人系廖地轩;虽然约定的利率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实际给付利率为每月5%,并且已经支付至2014年8月4日;在借款之时只转账10万元,已经扣除5000元利息,廖地轩现在已经无法联系了。被告周明秀、廖地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芳与被告廖传文、周明秀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其上记载为“今借到徐芳人民币小写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本人一定信守承诺,按期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一、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该还款期限顺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在顺延期间内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催收和主张权利。二、逾期未还、出借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收取借款本息和主张权利。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至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廖地轩签字生效、据同等法律效力。四、该借条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之前永远有效,借款人廖传文、周明秀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号1399667****,现住址开县XX镇XX一组,担保人廖地轩,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号1502349****,现住址开县XX镇XX村六组。行名农商行廖地轩,账号62885103016XXXX”。2013年8月5日徐芳从账号622700376643005XXXX的账户中向廖地轩的账号为622885103016XXXX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原告徐芳于2013年8月5日为被告廖传文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记载为“今收到廖传文房地产证各一本,房号(开温房权字第XX**号)房屋面积358.50,此证还清借款壹拾万元方能收回。收证人徐芳,2013年8月5日。”上列事实有原告徐芳、被告廖传文的当庭陈述,原告徐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明秀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地轩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凭证一份、收条一份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合议,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结合原告徐芳、被告廖传文的当庭陈述,以原告出示的借条、打款凭证和被告廖传文出示的收条,足以认定原告徐芳与被告廖传文、周明秀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徐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廖地轩的账户中转账100000元,另外对于被告廖传文主张该笔欠款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廖地轩,首先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廖地轩的账户中,但该行为系签订借款合同之时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其次被告廖传文提交的被告廖地轩为其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因该承诺书系被告廖传文与被告廖地轩之间协议将被告廖传文、周明秀所负债务转移为被告廖地轩所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徐芳在对该证据质证时表示被告廖传文与被告廖地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与其无关,可见被告廖传文与被告廖地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并未得到原告徐芳的同意,故本案中应当认定被告廖传文和周明秀系借款人;综前所述被告廖传文、周明秀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偿还本息。原告与被告廖传文、周明秀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4日,但其后又约定了被告廖传文、周明秀在借款期限内不能偿还则还款期限顺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廖传文、周明秀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地轩在原告与被告廖传文和周明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认为被告廖地轩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徐芳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徐芳与被告廖传文、周明秀签订借款合同之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虽该约定并未明确指定参照银行的名称以及贷款期限,但可以认为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廖传文主张已经给付的利息按照5%每月计算以及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对于2014年8月4日前已经支付的利息,系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传文、周明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芳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以1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至),被告廖地轩对该笔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廖传文、周明秀、廖地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传文、周明秀负担,保全措施费1000元,由被告廖传文、周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熙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