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洪起与马丽娜、蔡锡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起,马丽娜,蔡锡萍,杨宝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何洪起。委托代理人启洁,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娜。委托代理人杨凤友。被告蔡锡萍。委托代理人杨凤友。被告杨宝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50号。法定代表人于士斌,院长。委托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韦路孚泰公寓1-2号。负责人张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骞,职员。原告何洪起诉被告杨宝华、马丽娜、蔡锡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人保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起的委托代理人启洁,被告杨宝华,被告马丽娜、蔡锡萍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友,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向晓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骞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丽娜驾驶被告蔡锡萍所有的津R×××××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卫国道由西向东形式至红星路口时,遇被告杨宝华驾驶的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所有的津L×××××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后津L×××××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顺时针旋转中撞到正在人行道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312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丽娜、被告杨宝华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且二被告负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350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一共46天,每天50元)、护理费594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33天,每天1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34.90元、鉴定事故的鉴定费4310元、伤残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9.98元,总计231344.96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1份、住院病案2份、费用清单2份;诊断证明2份;护理协议合同1份、护理费发票2张;交通费票据1份;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4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杨宝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是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杨宝华是该单位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前期没有垫付。被告杨宝华未提供提供证据。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在人保河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杨宝华是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马丽娜,蔡锡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是蔡锡萍的,蔡锡萍是杨凤友前妻,杨凤友是借用,再由杨凤友借给马丽娜使用,事故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被告马丽娜、蔡锡萍提供行驶证复印件1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扣10%非医保,营养认可两个月,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为费用过高,认可12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1万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不认可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大地保险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扣10%非医保,营养认可两个月,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为费用过高,认可12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1万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不认可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人保河北支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2014年11月13日14时20分许,马丽娜驾驶被告蔡锡萍所有的津R×××××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卫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路口时,遇杨宝华驾驶天津电力设计院名下的津L×××××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后津L×××××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顺时针旋转中撞到正在人行道行走的何洪起身体接触,造何洪起和及杨宝华车内乘车人杨立艳、康煜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312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丽娜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杨宝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杨立艳不承担交通事故则责任;康煜辰不承担次交通事故责任;何洪起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马丽娜借用被告蔡锡萍所有的津R×××××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该事故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被告杨宝华驾驶的其单位被告天津电力设计院名下的津L×××××号“别克”牌小客车,该事故车在人保河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审理期间,原告对其伤情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洪起因车祸导致左侧第2-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之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3508.08元。原告提供证据二、三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73403.5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每天50元),原告住院46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第2-10肋骨骨折,考虑原告伤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94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33天,每天180元)、对此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34.9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考虑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6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痕迹鉴定费431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632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1506元×20%×19年=119722.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其他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垫119.98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杨宝华、马丽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杨宝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马丽娜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丽娜借用被告蔡锡萍所有的津R×××××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该事故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被告杨宝华驾驶其单位被告天津电力设计院名下的津L×××××号“别克”牌小客车,该事故车在人保河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人保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8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131.4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34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10元,共计63713.58元的50%,计31856.79元。故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8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131.4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34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10元,共计63713.58元的50%,计31856.7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洪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8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131.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洪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8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131.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洪起医疗费534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10元,共计63713.58元的50%,计31856.79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洪起医疗费534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10元,共计63713.58元的50%,计31856.79元;五、驳回原告何洪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何洪起负担20.3元,被告马丽娜负担196.35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9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