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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万力,金行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羁押,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斌,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羁押,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15)第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金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金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万某租下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下村93栋B座102、202房,容留曾某、史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金某根据被告人万某的安排负责在黄贝岭下村路边招揽嫖客。2015年6月22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万某、金某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两对男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夏某云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徐某喜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特别约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指纹卡信息、户籍证明、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姚某、曾某、史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金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两名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万某、金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法庭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万某、金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被告人万某犯罪情节轻微,现场仅抓获两名卖淫人员,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金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金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金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受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