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49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箴与被告长沙坤元建材有限公司、朱子乾、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薛军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箴,长沙坤元建材有限公司,朱子乾,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薛军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4998-2号原告张宝箴。被告长沙坤元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子乾,董事长。被告朱子乾。被告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军志,总经理。被告薛军志。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宝箴与被告长沙坤元建材有限公司、朱子乾、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薛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雪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花、王娟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易平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的15日内;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何 花人民陪审员 王娟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