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国云与富阳市龙鑫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旗山控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云,富阳市龙鑫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旗山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李国云。委托代理人:楼富春。被告:富阳市龙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鸿钧。被告:浙江旗山控股有限公司。法定��表人:余鸿钧。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邴朝祥,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云为与被告富阳市龙鑫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旗山控股有限公司(以下对单位分别简称为龙鑫公司、旗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答辩状期间,两被告均提出管辖权异议称:龙鑫公司虽在富阳注册,但在注册地已停止经营多年,所有人员已搬至旗山公司处办公,其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并不一致,法院向龙鑫公司寄送材料至注册地,龙鑫公司未收到也可印证其实际经营地不在富阳的事实;原告存在恶意诉讼、规避管辖权的事实,此前其曾于2015年1月18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技术聘用协议》、《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新疆,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疆;因此,富阳法院无权审理本案,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和硕兴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具有公示效力,公司住所变更必须履行法定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提出龙鑫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江干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法定程序对公司住所地的变更办理了相应的手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龙鑫公司注册地在富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杭富民初字第58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两被告均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7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总、子公司关系。原告系地质高级工程师。2012年3月1日,被告龙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技术聘用协议,由原告担任新疆和硕公司总工程师,负责该公司的生产技术指导。协议约定:聘用期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待遇每月30000元(不含个税),根据地质找矿成果和工作业绩考核,由公司领导确定,工作期间由公司提供食宿条件。签约后原告即按约开始自己的工作。由于两被告内部原因,2013年7月1日,被告旗山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并就被告应付原告的报酬及支付方式作出承诺。该补充协议约定:1.2012年的工资到(及)2011年的奖励160000元于2013年9月3日前付清;2.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35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3.从2013年7月1日起的报酬按原聘用协议30000元/月支付。后原告按聘用协议完成被告的各项工作,被告未按约支付经济报酬。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655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奖励1600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110000元;根据聘用协议第二条约定,35000元未付;根据原聘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共17个月,30000元/月,为5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技术聘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及工资报酬;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2011年工资及奖励为160000元、工资仍为每月30000元的事实;3、2011年3月6日聘用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且约定月薪为30000元的事实;4、银行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劳动报酬,被告均通过银行卡发放。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旗山公司代表被告龙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2012年工资以及2011年奖金总共160000元,事实上被告龙鑫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将近310000元,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未按被告安排的劳务内容提供劳务,于2013年9月15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终止劳务关系,给被告龙鑫公司的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失。所以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劳务报酬原告无权主张。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考勤证明、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16日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后未上班提供劳务的事实;2、广发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自2012年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约310000元劳务报酬,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2012年工资及2011年奖金共计160000元,而不是支付之后尚欠160000元,签约人不清楚被告龙鑫公司已支付了原告2012年工资,原告则刻意隐瞒其已拿到2012年工资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来回机票均由被告替原告购买,不存在私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况,原告离开工作岗位经被告同意、允许;证据2,其中转账凭证总金额无异议,但该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过259755元以及2013年7月5日的5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部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2013年7月5日这笔钱就是补充合同上的第一条所约定的5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就立即打钱给原告,但是余款至今未付。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3月16日,被告龙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聘用李国云同志的请示》一份,载明:因工作需要,特聘用李国云前往和硕开展地质地矿勘探工作,同时协助找矿、采矿、选矿及团队管理;聘用待遇如下:1.月薪20000元;2.公司提供基本食宿条件;3.有地矿成绩时和根据实际考评另予奖励;4.保险自理;5.任期一年。2012年3月1日,被告龙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技术聘用协议》一份,载明:龙鑫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特聘用地质高级工程师李国云为新疆和硕公司总工程师,负责公司的生产技术指导,同时协助公司团队建设与管理等相关工作,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聘用期: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任期三年;二、待遇:按时每月实发30000元(不含个税);三、奖励:根据地质找矿效果和工作业绩考核,由公司领导确定;四、其他:工作期间公司提供基本食宿条件;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保险自理。2013年7月1日,被告旗山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约定》一份,载明:乙方(即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与甲方全资下属子公司龙鑫公司签订技术聘用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13年3月15日,本着“发展公司、体现价值”的良好愿望,乙方充分考虑甲方(即旗山公司)再当前经济形势下的经营难度及乙方的工作范围职责,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约定:一、甲方就给予乙方2012年的工资及2011年的奖励,到2013年3月15日止共计16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先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二、乙方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三个半月未亲临甲方下属公司新疆工作地现场指导工作,双方考虑友好基础上,甲方同意按每月10000元支付给乙方,共计35000元,考虑甲方经营困难,乙方同意一并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三、自2013年7月1日,按2012年聘用协议执行,乙方于7月8日前前往新疆工作地,并组织好相关人员正常作业;四、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15日,双方约定乙方的工作目标:1.对兴业矿业采矿作业日常指导,基础采矿目标15000吨以上;2.组织有关人员对盛源矿业下属南山矿区、曲惠沟矿区、吕崖肯勒矿区作踏察,并在8月31日前做好详细的踏察小结;3.对南山矿区现有以采带探,做好指导工作;4.配合总公司做好盛源矿业下属矿区的勘探工作,并择机出售吕崔肯勒或曲惠沟矿区,出售成功,甲方给予乙方1000000元奖励。2、原告称其自2011年3月16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3年9月16日止,之后未再向两被告提供过劳务,也未再回新疆。期间,其受两被告共同聘用,工资具体由哪家发放不清楚两被告称聘用原告的是龙鑫公司,工资也均由龙鑫公司发放;2013年时,龙鑫公司已停业,所以由旗山公司代龙鑫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至于龙鑫公司在停业后仍与原告签约的原因,两被告称富阳本地业务均已停止,但新疆的业务仍在继续。3、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2月7日止,龙鑫公司共向原告支付259755元。两被告确认,除补充协议中的50000元外,自2013年7月1日起,两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定的劳务,事实清楚。从《补充约定》的内容看,到2013年7月1日止,原告尚可获得2011年度奖励和2012年度未付工资为160000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工资3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告又提供2.5个月的劳务,按约可获得75000元的劳务报酬,故原告共可获得270000元劳务报酬,除被告已付50000元外,原告尚可获得220000元劳务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自2013年9月17日之后仍向被告提供劳务,故主张两被告尚应向其支付的劳务报酬总额为655000元,证据不足,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技术聘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龙鑫公司提供劳务,龙鑫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龙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而根据《补充约定》,旗山公司确认了龙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技术聘用协议》,并就旗山公司如何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作出明确约定,龙鑫公司与旗山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故旗山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7月1日之前,两被告提出其��约人不清楚被告已支付工资情况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龙鑫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旗山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国云劳务报酬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李国云负担2875元,被告富阳市龙鑫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旗山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