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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廉与陈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廉,陈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张廉。被告:陈文生。原告张廉诉被告陈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廉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经济补偿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文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应在原告要求时及时偿还。被告至今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文生负担。原告张廉已预交,被告陈文生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张廉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