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2等与豆×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豆×,张×4,张×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168号原告张×1,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男,1977年3月16日生。原告张×2,女,1959年4月8日出生。原告张×3,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上述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女,1950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张×4,女,1983年1月5日出生。被告张×5,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张×1、张×2、张×3与被告豆×、张×4、张×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张×2、张×3,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豆×、张×4、张×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张×2、张×3诉称,张×6、龙×夫妇生有四个子女即原告张×1、张×2、张×3和张×7;豆×系张永林之妻,豆×、张×7夫妇生儿女即张×5、张×4。2004年张×7病逝后,张×6、龙×、张×1、张×2、张×3起诉豆×、张×5、张×4析产继承纠纷,法院判决确认位于×村×区102号院房产为张×6、龙×、张×2、张×3起诉豆×、张×5、张×4共同共有并确认了各自份额。2008年张×6病逝,2008年8月12日龙×立下遗嘱,将其财产份额由张×1、张×2、张×3三人继承,2009年龙×病逝。2013年期间,豆×与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现房屋已被拆迁,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014年1月,房山法院判决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房山区×镇×村×区102号元内房产及相应财产的拆迁利益,依法确认原告各自的份额。被告豆×、张×4、张×5辩称,原告方起诉事实基本属实。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已经领取补偿款100余万元,2007年判决书中确认的张×6、龙×、张×2、张×3的房产份额,地上物补偿款在村里,没有领取。对于张×6、龙×的遗产份额可以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张×6、龙×夫妇生有四个子女,即长女张×1、次女张×2、三女张×3,长子张×7。张×6、龙×、张×2、张×3、张×7于1981年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102号建北房四间;张×6、龙×、豆×、张×7于1989年建东房两间;北房四间中的东侧2间于1997年失火,后张×6、龙×、豆×、张×7对东侧2间房屋进行翻建。张×6、龙×、豆×、张×7于2002年建西房两间。张×6、龙×、豆×、张×4、张×7于2004年建南房两间。张×7于2004年9月27日因病去世。后张×6、龙×、张×1、张×2、张×3起诉豆×、张×5、张×4析产继承纠纷,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102号砖木结构北房四间,归原告张×6、龙×、张×2、张×3与被告豆×、张×4、张×5共同共有。原告张×6、龙×享有该房屋的三十分之十七份额;被告豆×享有该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原告张×3享有该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张×4、张×5各享有该房屋的三十分之一份额。二、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102号砖木结构东房二间,归原告张×6、龙×与被告豆×、张×4、张×5共同共有。原告张×6、龙×与被告豆×各享有该房屋的十分之三份额;被告张×4、张×5各享有该房屋的二十分之一份额。三、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102号砖木结构西房二间,归原告张×6、龙×与被告豆×、张×4、张×5共同共有。原告张×6、龙×与被告豆×各享有该房屋的十分之三份额;被告张×4、张×5各享有该房屋的二十分之一份额。四、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102号砖木结构南房二间,归原告张×6、龙×与被告豆×、张×4、张×5共同共有。原告张×6、龙×与被告豆×、张×4各享有该房屋的二十五分之六份额;被告张×5享有该房屋的二十五分之一份额。五、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102号宅院内的门厅归原告张×6、龙×、张×3与被告豆×、张×4、张×5共同所有;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102号宅院内的过道由原告张×6、龙×、张×3与被告豆×、张×4、张×5共同使用。六、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张×6、龙×、张×1、张×2、张×3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张×6于2008年7月22日病逝,2008年8月12日龙×立下遗嘱,载明“属于我个人的财产和继承张×6的遗产的那部分财产,即房山法院483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四项内容,我去世后将属于我的房产及我应继承支付张×6的房产由女儿张×1、张×2、张×3继承”,该遗嘱系代书遗嘱,代书人赵×、见证人孙×、禹×在遗嘱上签字,龙×签字捺印。龙×于2009年7月22日病逝。×村被拆迁,2013年2013年9月16日,豆×在未征得张×1、张×3、张×2同意的情况下,与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二份补充协议,后张×1、张×3、张×2认为该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侵犯了其财产利益,遂起诉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豆×,要求确认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判决豆×与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及二份补充协议无效,后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2月份,张×1、张×3、张×2起诉要求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张×1、张×3、张×2提供的本院(2007)房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15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农安9月16日豆×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2014)房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505号民事判决书,张×、龙×火化证明等,开庭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继承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镇×村×区102号内的房产经法院判决认定张×6、龙×各自的财产份额属于张×6、龙×的遗产,张×6的遗产份额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龙×、张×1、张×2、张×3、张×7继承,张×7先于张×6病逝,张×7的子女即张×5、张×4依法代位继承张×7的财产份额,即张×5、张×4二人合计继承张×6遗产份额的五分之一,龙×、张×1、张×2、张×3各继承张×6遗产份额的五分之一;龙×在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为有效,该遗嘱明确龙×的财产份额由张×1、张×2、张×3继承,故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龙×的遗产份额由张×1、张×2、张×3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因×村×区102号房产已经被拆迁,房产灭失,豆×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宣布无效,地上物财产补偿数额无法确定,亦不能确定分割数额;就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作出具体分割,本案依法确定各自当事人的应继承的份额。法院判决已经认定了张×1、张×2、张×3、豆×、张×4、张×5各自的房产份额,本案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1、张×2、张×3各继承被继承人张×6遗产的百分之二十六点六六的份额。二、被告张×5、张×4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张×6遗产的百分之二十的份额。三、原告张×1、张×2、张×3各继承被继承人龙×遗产的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1、张×2、张×3负担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5、张×4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