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顺业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协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顺业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第四工业区锦富路17号F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9772974-6。法定代表人唐玉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一波,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协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三村豪丰环保工业园富业路。组织机构代码为69641930-0。法定代表人袁金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莞市顺业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处理。理由:双方于交易过程中口头约定将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处理,并以传真方式予以确认。故本案应移送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处理。被上诉人东莞市协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东莞市顺业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虽提出双方于交易过程中口头约定将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处理,并以传真方式予以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双方口头约定仲裁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东莞市顺业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东莞市顺业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