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安徽省霍邱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集分公司、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霍邱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集分公司,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安徽省霍邱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法定代表人:张玉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集分公司,住所地霍邱县。负责人:刘敬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法定代表人:王后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省霍邱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集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周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安徽省霍邱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良,被告二建周集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敬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厚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1日,原告将开发的周集镇环北西路86套门面房发包给二建周集分公司施工。二建周集分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实际施工了74套主体完工房屋、12套主体未完工房屋和2间过道,但工程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双方产生争议,二建周集分公司遂停止施工,除已经交付出售的33套外,尚有53套房屋被二建周集分公司长期占据,拒不交付给原告。二建周集分公司的行为已经证明其不再履行合同,并且二建周集分公司亦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目前该案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二建周集分公司已经终止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争议系债权之诉,并不影响二建周集分公司承建的房屋物权归发包人所有。二建周集分公司四年前实际终止了合同,现该合同亦无履行的必要。依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二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判决:一、两被告立即交付承建的86套门面中的53套门面房给原告(详见附表)。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被告二建周集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共承包84间主体房屋和2间公共走道,除被答辩人认可的已交付的33间外,其余53间已按下列方式交付:一、2间走道已完工,可随时交付;二、被答辩人以12间房屋抵付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三、被答辩人以4间房屋抵付王广志的工程款;四、由被答辩人直接交付给刘承继、屠明善3间,于2012年10月20日交付3间房屋钥匙;交付给欧喜玉2间、潘光超2间、周明莉1间、刘承喜1间、吕友祥1间,此项共10间;五、经顺发公司同意,由刘敬斌自建3间;六、由绿佳公司交付给购房户13间;七、还有九间因合同无法履行至今仍未完工,不能交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1、顺发公司开发的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希望尽快完成相关事务。2、顺发公司将应交税款、管理费交齐。3、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顺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让合同,证明环北西路由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证据三、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发包给被告86套门面房施工。证据四、(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证明:1、2010年后,被告已经停止施工,合同已经终止。2、被告截止目前没有交付86套门面房给原告。3、被告方就86套门面房建设工程款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原告方应当给付被告方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没有纠纷,被告应交付房屋给原告。证据五,证人张某、吕某的证言,证明1、原告方的环西北路的房屋交给被告施工。2、截止目前被告方没有交付施工房屋给原告方。3、施工的房屋早已停止施工,被告方应当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对原告顺发公司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被告二建周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系无效合同,因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开发是由上海绿佳公司和原告合作开发的,合同上只写原告一家公司开发,且原告无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此合同签字系超越职权行为。证据四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该份判决书仅能反映原告和绿佳公司的合作开发涉案房屋行为,我方申请的证人将证明此点。另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应当以2008年9月28日的合同为准。原告在该证据中证明被告未将86套门面房交给其,但在诉状中又说已经交了33套,存在矛盾。证据五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两证人未直接证明房屋未交付。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二建周集分公司相同。被告二建周集分公司为证明自己观点,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购房安置户位置图,证明二建周集分公司承建的房屋数量。证据三、原告向二建周集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收取的部分购房款属于工程款。证据四、原告向二建周集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以14间房屋抵付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实际仅收到12间。证据五、开发区域路北的购房合同及收据,证明二建周集分公司已交付的房屋的事实。证据六、开发区域路南的购房合同及收据,证明二建周集分公司已实际交付房屋的事实。证据七、开发区域其他的购房合同及收据,证明二建周集分公司承建的房屋数量及已交付的事实。证据八、绿佳公司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商绿佳公司有权将涉案房屋交给购房户。证据九、潘景树证人证言,证明二建周集分公司在房屋完工后交付了13间房屋给绿佳公司,应当从原告诉称的53间房屋中扣除。原告顺发公司对被告二建周集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提交的位置图有区别。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前提是工程交付给顺发公司结算后,在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抵付工程款,且该份承诺书是在工程施工期间,分公司负责人要求我写的。不能作为被告方已经交付14间房屋给原告的证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房屋的所有权必须以登记为准,以承诺方式抵付有违物权法规定。对证据五、六、七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方与购房户和回迁安置户的合同,但是目前为止并没有兑现交付房屋,是原告方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方或者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与案外人的房屋交付及房屋回迁安置,因为被告方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方,导致原告方交付不能。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条路的开发有合法经营权的是原告方,绿佳公司仅是投资公司,不具有该街的开发资格,绿佳公司出具任何承诺均不能证明其是发包主体。即使被告交付房屋,也是由原告方进行经营安置,与绿佳公司无关联性。证据九、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人虽然是绿佳公司派驻现场人员,但是没有绿佳公司授权,收到的房款没有交给绿佳公司。证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其无权处分属于原告开发的房屋,被告也无权将房屋交给证人处置。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二建周集分公司以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二建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二建周集分公司所举证据一、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原告顺发公司及被告二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比对有部分不同,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九,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顺发公司与霍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关于出让霍邱县周集镇环镇北路西段宗地[编号为霍国土出(2006)3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2月21日,顺发公司(甲方)与二建周集分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建筑工程属二层(含楼梯、地下室和后小房)在内一壹套间,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工程应按图纸及书面通知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增减及隐蔽工程,进行现场签证另行结算。乙方所建房屋竣工后,必须交给甲方”等内容。二建周集分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施工建设了部分涉案工程。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二建周集分公司停止施工,至今涉案工程尚有部分房屋未完工。涉案工程无建筑规划许可证,所有已建房屋均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办理产权证。另查明:本案被告二建周集分公司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判令“顺发公司支付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计7818436元(包括全部竣工的71套、主体竣工的12套、施工管理费),上海绿佳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自2010年1月10日(主体竣工之日)起以4598160元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1.5%的月息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以1739500元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1.5%的月息向其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结算完毕之日止,上海绿佳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建周集分公司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等内容”。该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顺发公司提出上诉,尚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尚在二审审理。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均作出多项强制性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发包方,仅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许可等需行政审批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便将其占有的土地对外发包进行建筑施工,而被告二建周集分公司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的发包和承包关系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另双方合同约定,“所建房屋竣工后,必须交给甲方”,但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全部完工,已完工部分也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原告诉请交付涉案房屋,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也未办理相关的规划审批手续,房屋质量也未通过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房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亦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交付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霍邱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58元,由原告安徽省霍邱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