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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508号原告李伟,汉族,1972年4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其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南京骏川大件起重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2013年4月25日,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京市××(××省道)附近与金绪星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经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事故直接损失为6604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045元、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721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案涉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应按照车辆的实际购置价格以及折旧率计算,截至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实际价值应当为28800元,原告评估金额过高,被告应当承担的理赔金额为28800元。经审理查明:涉案豫P×××××车辆系型号为ZZ4187M3511V的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原系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首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2008年4月8日该车转移登记至李伟名下。2012年11月29日,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信达保险公司向李伟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44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8日24时止。2013年4月25日15时25分,李洁驾驶豫P×××××、豫P×××××挂的重型货车,沿扬句线××××省道)行驶至扬句线××××省道)81公里500米由南往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金绪星驾驶的苏A×××××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金绪星受伤。事故发生后,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稽查大队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洁负全部责任,金绪星无责。事故发生后,伤者金绪星及苏A×××××车辆所有人潘承华就其所受损失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句容法院)立案要求李伟进行赔偿,并申请查封李伟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句容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句诉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车辆,保全金额为20万元,并于同日进行查封。2014年12月11日,句容法院作出(2014)句执字第1730、1731、173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潘承华、金绪星,被执行人为李伟,因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伟已履行义务完毕,故作出裁定,解除句容法院作出的(2013)句诉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车辆进行的查封。2014年12月23日,李伟及其配偶张春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豫P×××××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4月25日,确定车辆事故直接损失金额为66045元、车辆停放期间损失16336元。李伟为此支付公估鉴定费41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花费的其他费用,提交以下证据:1、句容经济开发区京容车辆施救费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三张及说明,发票付款单位均载明为“豫P×××××”,金额分别为800元、600元、600元,开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发票号码分别为00579039、00579040、00579041,说明的内容载明开具时间存在笔误,均开具于2014年12月11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2000元;2、南京市栖霞区宝益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其在涉案车辆解封后已维修完毕,实际支付维修费7万余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赔偿限额为28800元,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以下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其中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报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巴西现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额,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上,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应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自首次登记2006年12月1日开时计算已使用77个月,按条款约定月1.1%的标准折旧率已超过80%,故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为28800元,信达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为28800元(144000×20%),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明显不合理,偏离车辆实际价值。原告李伟经质证认为:对该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经办人员虽已将书面条款交付李伟,但并未向李伟明确说明,李伟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告知其赔偿金额为28800元,如有异议可自行鉴定并进行诉讼处理。故其申请鉴定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发票、维修清单、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伟与信达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案涉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并按约缴纳了保费,李伟允许的驾驶人李洁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信达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车辆应当推定为全损,按保险车辆折旧后的现有价值28800元计算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李伟向信达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信达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进行理赔。信达保险公司虽依据相关保险金额及赔偿处理条款进行抗辩,但该条款在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系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信达保险公司除了通用的格式条款未能提供相关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已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按折旧推定全损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对李伟不发生效力;其次,案涉车辆是使用多年的旧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计算,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仅剩5万余元,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为新车购置价,但在具体的理赔过程中,又以实际价值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这就导致永远不可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架空了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或者支付限额的基本功能。作为专业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对此明知却仍要求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理赔时又按较低的实际价值赔付,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信达保险公司具有明显过错;最后,信达保险公司虽按照新车购置价及首次登记时间计算折旧后的车辆实际价值,但针对保险金额及理赔方式的约定却认为是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即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依据上述两款如144000元系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则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也并未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关于涉案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定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接到报险后,应当立即根据被保险人和事故现场情况,进行责任分析认定,展开损失评估,在最迟不超过30日内作出核定,全面履行定损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信达保险公司,已尽到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而信达保险公司虽于第二天派人去勘查,但未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履行定损手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事故车辆车损情况及定损的证据,其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及时、合理地履行核定损失义务的情形下,应视为信达保险公司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未尽到保险人义务,责任在信达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李伟自行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信达保险公司虽以单方委托鉴定为由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指出该评估鉴定书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在其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故对信达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伟提交的该份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鉴定报告中已就车辆事故受损金额和车辆停放期间损失金额进行了区分,李伟亦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为了事故车辆已实际支出相应维修费,故对李伟依据该鉴定报告要求信达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66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该费用系李伟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且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信达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李伟要求信达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的负担问题。信达保险公司对李伟因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2000元予以认可,但辩称因已超过理赔金额28800元而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李伟已提交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已实际支出施救费2000元,且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也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对李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支付理赔款721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黄 镇人民陪审员 袁德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