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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格林塑胶有限公司与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格林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玲君。委托代理人:陈锋,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正霖,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原告台州市黄岩格林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为与被告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章正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林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梁军��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格林塑胶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正,款转入天天控股账户。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梁军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梁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梁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格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格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梁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台州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军向原告格林公司借款100万元,及款项已汇入天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梁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梁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梁军向原告格林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格林公司通过其开立在台州银行的账户(账号51×××10)转账100万元至天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账号51×××10)。后被告梁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格林塑胶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款已转入天天控股账户。梁军。”被告梁军系天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后,被告梁军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梁军向原告格林公司���款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格林塑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