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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四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黄台不锈钢市场内,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戚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张某某拳打戚某某面部,致戚某某左眼下睑单处皮肤裂创并左侧眶内壁、左侧眶下壁骨折,愈后左眼下睑留有扁平皮肤瘢痕长1.5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戚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明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