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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构林镇河湾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0年1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70年8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邓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村主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湾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秋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河湾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了借据两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一份、借据两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河湾村委辩称:该借款属实,愿意在村里经济状况好转时予以偿还。被告河湾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河湾村陈某某经手村帐短期借款明细(二)》,以证实被告河湾村委欠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被告河湾村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于2002年12月26日和200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并盖有李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字样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河湾村委借原告刘某某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河湾村委理应偿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秋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