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张永远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张永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王秀兰,女,1954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南京市玄武区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远,男,1986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张永远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委托代理人王志浩、被告张永远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其骑自行车避让张永远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永远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9872元(其中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254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张永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王秀兰伤后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兰医疗费10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33分许,张永远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经纬城市花园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遇王秀兰骑自行车从经纬城市花园由北向南驶出,王秀兰在避让A617E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摔倒,造成王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认定张永远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秀兰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对于原告王秀兰主张的医疗费24421.93元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秀兰医疗费24421.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4421.93元由被告张永远赔偿其中的60%即8653.16元。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5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秀兰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王秀兰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王秀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540元。张秀兰另损失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8400元(护理期限120天,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王秀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赔偿年限19年,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审理中,原告王秀兰同意由被告张永远按责任赔偿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诉讼费和鉴定费合计3000元,原告王秀兰的其他损失放弃要求被告张永远赔偿。原告王秀兰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南京长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悦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为此提供了长悦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考勤表和工资表,上述证据均未有长悦公司负责人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王秀兰主张的误工费,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秀兰伤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永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王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秀兰已满60周岁,其提供长悦公司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要求按照每月1700元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张永远协商由被告张永远赔偿原告王秀兰伤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和鉴定费3000元,原告王秀兰的其他损失不再要求被告张永远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核,原告王秀兰伤后损失78547.40元(其中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95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兰损失76957.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远赔偿原告王秀兰损失3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99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3439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原告王秀兰需补交诉讼费49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支付上列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至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李照智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