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建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刘建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负责人:李洪升,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建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伟与被上诉人刘建龙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刘建龙为新购买的斯达一斯太尔自卸车在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1份,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刘建龙。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97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万元、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还特别约定: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6月29日,经刘建龙申请、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同意,将号牌号码更改为冀C×××××。2014年12月14日6时10分许,刘建龙雇佣的司机王保春驾驶投保的冀C×××××重型自卸车行驶至102国道新宝泰钢铁公司路段时,由于冰滑道路与王宝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货车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第九大队认定,王保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双方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王保春车辆损失自负,并负责王宝军车辆修理业务。12月16日,刘建龙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重型自卸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拆解并勘查,认定该车实际损失为180760元(其中:更换项目172860元、修理工时12900元、残值5000元)。刘建龙因车损评估,支付了公估费5423元。另外,刘建龙还支付了事故车辆从事故现场托运至修理厂的拖车费6000元。当刘建龙持相关材料找到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理赔时,因在车损数额上争议较大,故刘建龙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建龙与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及6月29日的保险批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刘建龙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虽然系刘建龙贷款购买,但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同意刘建龙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并领取保险金,故刘建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事发后,刘建龙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冀C×××××自卸车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180760元具有公正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认为公估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估车损报告项目名称、数量及金额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证据,故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事发后刘建龙支付的拖车费6000元属于施救费用,且有票据予以支持,予以认定。刘建龙支付的公估费5423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刘建龙的合理损失共计192183元,由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建龙保险赔偿金192183元人民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由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刘建龙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的鉴定书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建龙车辆损失1807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数额过高,与上诉人定损价格差距过大,另外一审判决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做出的,定损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定损,其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重新鉴定就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建龙车辆损失评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建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到事故现场勘验,在对车辆进行拆解过程中也通知了上诉人,完全按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对于车辆损失估价过低,故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鉴定机构与双方均无任何利害关系,该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车损鉴定过高没有任何证据,其单方定价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评估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建龙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与车损公估结论互相吻合。上诉人质证称,对维修发票无异议,对购买汽车配件的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购买的汽车配件全部用于此次维修,修车清单应以公估为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审时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相互印证,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反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建龙与上诉人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及三者财产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二审时又提供了相关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等证据佐证其实际损失,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单方内部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理据不足。而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上诉人太保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禹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