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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恒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利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利,男。201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8月10日因盗窃被鸡西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5日释放。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利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2014)恒刑初字第73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高利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12元。被告人高利不服判决,于2014年11月29日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6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恒刑初字第73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5月20日,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6月18日,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决定恢复审理,于同年8月1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高利以索要欠款为名进入恒山区小恒山村五组被害人綦某某家,看到綦某某后向其索要欠款,并以殴打、掐脖子等暴力方法,迫使綦某某交出人民币606元,强行夺取后逃跑。次日,高利在小恒山三角地附近被綦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等人抓获,后扭送至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红旗乡派出所。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高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辨称其是为朋友索要欠款而进入被害人家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高利到恒山区小恒山村五组被害人綦某某家,见到綦某某后向其索要欠款未果,便掐脖子殴打綦某某迫使其交出人民币606元后逃跑。次日,高利在小恒山三角地附近被綦某某及其朋友李一某等人抓获,后扭送至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红旗乡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梁某某、孙某某、李一某、王某某、刘某某、刘一某、王一某的证言,被害人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利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痕迹及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利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罨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利入户抢劫,因入户非法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高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从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12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李秀彬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钟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