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郝晓原、史保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郝晓原,史保明,史亚军,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安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中段中银欧尚8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55411782-5。负责人史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宏峰,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霞,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晓原,女,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史保明,男,195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史亚军,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33号万通金世纪商厦511室。法定代表人史亚宁,总经理。被告安美琴,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被告郝晓原、史保明、史亚军、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安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宏峰、王慧霞,被告郝晓原、史保明、史亚军、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安美琴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郝晓原因进服装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保证人史亚军、史保明、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郝晓原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3.7‰,同日,原告与被告郝晓原、史保明、史亚军签订了编号为3510014-03-2013-006的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两人均对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安美琴在该协议上也签字认可,承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郝晓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10014-03)晋银抵字(2013)第0045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郝晓原以位于太原市邮电小区29号楼3单元501号、房产证号为“并字第××号”的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由被告郝晓原在抵押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郝晓原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划入100万元。自合同签订后,被告郝晓原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利息,被告史亚军、史保明、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安美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郝晓原违反约定,未按约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晓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298367.14元(截止到2015年4月7日)以及实际偿还日期前的利息;判令被告史亚军、史保明、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安美琴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判令被告郝晓原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晓原、史保明、史亚军、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安美琴辩称,1、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过高;2、郝晓原与原告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抵押登记,抵押依法无效。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金融许可证;4、郝晓原身份证复印件;5、郝晓原户口本复印件;6、史保明身份证复印件;7、史保明户口本复印件;8、史亚军身份证复印件;9、史亚军户口本复印件;10、安美琴身份证复印件;11、安美琴户口本复印件;12、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3、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4、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卡;15、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7、原告与被告郝晓原签订的抵押合同;18、被告郝晓原出具的承诺书;19、被告郝晓原提交的提款申请书;20、被告郝晓原提交的委托支付协议;21、汇款凭证;22、借款凭证;23、欠款情况说明;24、还款计划;25、还款记录;26、卡交易明细查询单。郝晓原、史保明、史亚军、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安美琴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被告郝晓原、史保明、史亚军、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10014)-(03)-晋银保借字(2013)第0045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郝晓原,连带责任保证人史亚军、史保明、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进服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郝晓原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2月1日到2014年1月31日,月利率是13.7‰,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按季等额还本。贷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史保明、史亚军、郝晓原签订了编号为3510014-03-2013-006的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两人均对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被告安美琴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同意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郝晓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10014-03)晋银抵字(2013)第0045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郝晓原以位于太原市邮电小区29号楼3单元501号、房产证号为“并字第××号”的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由被告郝晓原在抵押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郝晓原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7日被告郝晓原未偿还利息合计298367.14元。被告史亚军、史保明、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安美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郝晓原未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被告郝晓原、史保明、史亚军、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被告郝晓原、史保明、史亚军、安美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被告郝晓原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郝晓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其未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原告诉求归还欠款利息298367.14元(截止到2015年4月7日),被告史亚军、史保明、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安美琴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照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郝晓原未履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义务,造成房产抵押无效,给其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晓原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借款利息二十九万八千三百六十七元一角四分。(截止到2015年4月7日)及至实际偿还日期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史亚军、史保明、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安美琴、对被告郝晓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六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