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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寿清与张培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清,张培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徐寿清,退休工人。被告张培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金枝,个体户。原告徐寿清诉被告张培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清及被告张培喜委托代理人张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寿清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止,租金为3万元/年。交租日期为每年的10月20日至31日,逾期原告收取被告违约金1%。被告当时以资金周转为由,并未缴纳合同约定保证金3000元。2014年11月29日晚,被告告知原告房子不租了。同年12月2日晚被告将所有货物搬清,之后被告妻子送钥匙给我,是晚上,我说看东西有无损坏后再说,当时没接。3、4天后被告妻子又将钥匙送还给我,我跟她讲好多东西损坏了,需要维修,被告妻子听后丢下钥匙就走,我说我们有合同的,她说随我怎么办。之后我找被告的家庭弟兄跟被告讲看看怎么个修法,大家都是同乡人,相处多年,不要为了这个打官司,再说2014年用的水电也未付。水电费于2015年春节前农历28才送给我,并打了收条给被告妻子。被告本人一直没有出现,从通知到送钥匙、水电费都是被告妻子所为,我打电话告知被告钥匙不齐,但至今并未送交给我。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涉案房屋内财产损失3000元。2.给付欠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的租金30000元及逾期交纳房租的1%违约金300元。被告张培喜辩称:3000元保证金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已交纳,因原告与其兄弟之间存在家庭矛盾,导致我租赁涉案房屋后使用困难,房屋租赁期间,我与原告协商退房,2014年11月29日,我正式通知原告要求退房,原告同意后要求我们2014年12月2日前清空租赁房屋,我们按原告要求在此日期前搬清,后将钥匙交给原告,原告收到钥匙后也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亦可以看出原告是同意解除合同的,只是对室内物品损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告称东西损毁不是事实,涉案房屋我们只用于存放货物,在当初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房屋只有卫生间有旧设施且都是坏的,其他东西都没有。我们还没有退房时原告就找到我们协商将房屋租给别人。2014年12月2日搬走以后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别人,所以原告不存在租赁损失,我们不应承��2015年房租。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本市连云区老君堂部队路口62#门面房5间及后面大厅底层全部(厨房间除外)租赁给乙方;租赁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用途为仓库;合同签订时交保证金3000元,用于甲方财产损坏赔偿;先交款后用房,每年10月20日至31日交当年租金,如拖欠超过10天,按违约处理,加收年租金1%;甲方对出租房屋拥有所有权、管理权,乙方不得随意变更原有房屋的现有结构,如有损坏由保证金赔偿,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赔清造成损失的价值,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年租金为叁万元,三年为玖万元;甲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将租金涨价,不得另租他人。合同尾部原告徐寿清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张培喜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培喜承租涉案房屋用做仓库以存放酒、瓶装矿泉水等物品,2014年11月29日,被告告知原告不再承租涉案房屋,并于2014年12月2日搬离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钥匙送还原告。租赁期间内,晚上9、10点后被告会派人看守仓库,其妻子偶尔会在里边洗衣服。2012年至2014年期间租赁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另查明,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对涉案房屋内物品进行交接。原告主张被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对室内卷帘门、铝合金窗、面盆、开关、日光灯等物品造成损坏,被告认为上述物品在承租涉案房屋当时便已损坏,并非自己造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双方对室内财产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庭审表示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交纳保证金3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再查明,被��搬离涉案房屋后,2015年春节期间,案外人戴光义找到原告要求承租涉案房屋,原告将涉案房屋中2间交其使用。庭审中原告称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到期,故未同意戴广义的租赁要求,仅是将涉案房屋中两间借给戴广义使用,且并未收取戴广义的使用费。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其认为在原告与戴广义之间已形成租赁关系,并继而认为原告起诉状中关于“12月2日晚被告将所有货物搬清,之后被告妻子送钥匙给我,是晚上,我说看东西有无损坏后再说,当时没接。3、4天后被告妻子又将钥匙送还给我,我跟她讲好多东西损坏了,需要维修,被告妻子听后丢下钥匙就走,我说我们有合同的,她说随我怎么办”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赔偿物品,原告将涉案房屋另租他人的事实也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照片打印件8张、2012年11月30日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物品损害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作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表明不再继续租赁涉案房屋、送交钥匙给原告时,原告表示看东西有无损坏后再说,之后被告再次送交钥匙给原告,其后原告托人找被告协商室内损坏物品的维修办法。待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后,原告将涉案部分房屋另行交由他人使用,本院认为交由他人使用的行为即使不构成租赁,也视为原告收回涉案房屋使用权并再行自由处分,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原告要求被��给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的租金30000元及逾期交纳房租的1%违约金300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房屋内卷帘门、日光灯等物品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给付1000元,原告也同意,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交纳3000元保证金的辩解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寿清连云港市连云区老君堂部队路口62#门面房5间及后面大厅底层全部(厨房间除外)室内卷帘门、日光灯等物品损失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寿清要求被告张培喜给付欠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11月31日的租金30000元及逾期交纳房租的1%违约金3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承担575元、由被告承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 威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